张立梅、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4民初2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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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24民初2978号案件名称
张立梅、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立梅;李云;袁久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24民初2978号原告:张立梅,女,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东阿县姚寨镇后范村146号,身份证号码37252519780204442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女,汉族,1991年6月13日生,住东阿县姚寨镇黄圈村43号,身份证号码371524199106130529。被告:袁久恺,男,汉族,1991年1月5日生,住东阿县姚寨镇黄圈村43号,身份证号码371524199101054459。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驻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华宇钢结构幕墙公司临街楼3楼东区。负责人:王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士涛,公司员工。原告张立梅与被告李云、被告袁久恺、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磊、被告李云、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久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诉求额明确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113NG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损失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李云辩称:全部医疗费由我垫付,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袁久恺和我系夫妻关系,原告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我们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24日20时许,李云驾驶鲁P113NG号小型汽车与张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立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梅无责任。三、受害(伤)人张立梅,女,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东阿县姚寨镇后范村146号,行政代码为220。四、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鲁P113NG在被告长江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五、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260元,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可的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六、张立梅之损伤经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二0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结论:护理期9天、误工期30天、营养期9天;鉴定费1000元。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认定:误工费30天×97.02元/天[(3150元+2950元+2800元+2742元)÷120天]×30天=2910.60元、护理费9天×82.42元/天=741.78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施救费26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5546.38元。八、被告李云垫付原告医疗费,自愿直接去保险公司理赔。九、其他必要情况:因肇事车辆负全责,故无需划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因被告袁久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原告递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电动车维修收费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流水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6.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正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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