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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宝、马秀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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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387号
  • 案件名称

    吕宝、马秀平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吕宝;马秀平;铁岭德胜东农机有限公司;闫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平,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昌图县宜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德胜东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昌图县宝力镇北街一组232栋1号。法定代表人:陈喜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闫军,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吕宝、马秀平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德胜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东公司)、原审被告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宝、马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德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喜军、原审被告闫军到庭参加诉讼。吕宝、马秀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是一手车买卖,不是二手车买卖。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购车款经结算是欠款10000元,该欠据为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原告为昌图县苗全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上诉人一案,因该案原告撤回诉讼,上诉提供的该据现原始票据提交给一审法院,现无法查找,但有监控录像为证),因该证据形成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之后,所以该凭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购车欠款凭证。德胜东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在购车时已明确知道该车已经用他户办完补贴,且以补贴后价格购买。如不知道以上事实,提车时为什么不要购置新车的相应手续。闫军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德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吕宝、马秀平立即偿还欠款21249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至偿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宝与被告马秀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吕宝从原告处赊销五征二手拖拉机一台,欠款25000元,由被告闫军、马秀平提供担保责任至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并签订了欠条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同时约定如期还款,按月利0.01%计息,如之后未还款按月利25‰计息。被告于2018年12月29给付原告10000元,经结算2018年度利息6000元,本金剩余21000元;被告又于2020年1月2日给付原告5000元,经结算2019年度利息5040元,本金剩余21040元及201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宝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具,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向被告给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吕宝未按约定于2018年12月14前给付价款,系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原告起诉主张逾期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2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实行之日起不满两年的,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于2020年12月14日已过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闫军、马秀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吕宝与被告马秀平系夫妻关系,马秀平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秀平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德胜东要求被告吕宝、马秀平立即给付欠款,并按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闫军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马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胜东公司欠款21,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二、驳回原告德胜东公司要求被告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宝、马秀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吕宝、马秀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宝、马秀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诉讼状,昌图县苗全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就本案起诉上诉人,现在又换名起诉,这个案子已经撤诉了。是从德胜东公司买的一手车,不是二手车。本次起诉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有一个结算凭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经过法庭审理,以苗全公司起诉吕宝不太合理,就撤诉了,当时吕宝也承认是在德胜东买的车,而且车已经办理到苗全公司名下,车是新车,但是手续已经办了。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704号卷宗16页“限期还款通知”,该通知由被上诉人出具,载明:吕宝的借款于2018年12月14日到还款日期,借款金额10000元,至今尚未还款,实际还款金额以借条为准。特此通知吕宝限期还款时间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通知加盖被上诉人印章。经质证,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系上诉人在另案中提供。被上诉人认为是其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该通知系被上诉人出具,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本金1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吕宝与上诉人马秀平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14日,吕宝从被上诉人德胜东公司处赊销五征二手拖拉机一台,欠款25000元,由闫军、马秀平提供担保责任至还清欠款及利息为止,并签订了欠条合同书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同时约定如期还款,按月利0.01%计息,如之后未还款按月利25‰计息。吕宝于2018年12月29日给付德胜东公司1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给付5000元。另查明,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2021)辽1224民初704号昌图县苗全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诉吕宝、马秀平、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吕宝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德胜东公司出具的“限期还款通知”,该通知载明吕宝的借款于2018年12月14日到还款日期,借款金额1万元,至今尚未还款,实际还款金额以借条为准。限期还款时间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此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宝从被上诉人德胜东公司处赊购案涉拖拉机一台,吕宝给德胜东公司出具了欠款25000元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德胜东公司主张吕宝已付15000元中包含本金及利息,德胜东公司在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并未写明还款中包括利息部分,上诉人吕宝、马秀平对此不予认可。且德胜东公司给吕宝出具的限期还款通知中亦载明吕宝尚欠10000元未还,故应认定吕宝尚欠货款10000元,上诉人吕宝、马秀平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吕宝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8年12月14日前偿还欠款,故二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主张的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20‰计算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德胜东公司要求被告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吕宝、马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胜东公司欠款21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三、上诉人吕宝、马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铁岭德胜东农机有限公司欠款1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共计495元,由上诉人吕宝、马秀平负担233元,被上诉人铁岭德胜东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陈 晶审 判 员  贾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颖书 记 员  黄博超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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