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铭好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27执5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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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7执564号之一案件名称
虞铭好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磐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虞铭好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27执564号之一 被执行人:虞铭好,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虞铭好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浙0727刑初5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虞铭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1年6月9日,本院就上述判决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线下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有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难以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综上,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27执56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承跃 审判员胡青春 审判员陈益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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