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业兵、张光朝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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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216号案件名称
余业兵、张光朝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余业兵;张光朝;李新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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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业兵,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朝,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凡,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新,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余业兵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朝、原审第三人李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业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媚,被上诉人张光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凡,原审第三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业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光朝全部诉讼请求;2.张光朝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光朝作为合伙人,其对合伙经营亏损存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查明。(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补充模板费用以及胡全宗班组停工补偿费问题未作出实体处理,是由于该两笔款项所对应的证据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明确确定而不作处理。然而,结合上述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可证实,上述证据均张光朝经手处理所形成,而相对应的瑕疵也是由于张光朝疏于管理、不与合伙人沟通协商、私下决定所造成,因此,在本案合伙人之间纠纷中,应予以处理。1.关于补充模板费用的问题,根据张光朝与李新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停工复工后李新应该补偿合伙人模板材料款共计320170元。然而,因张光朝现场管理混乱,在购买模板时未妥善保管好相关的单据,且在现场确认时,未与相关工人确认购买的具体时间,导致已支付的补充模板的费用在(2018)粤13民终6087号案中不被确认,造成损失320170元。而从张光朝提供的该案一审庭审笔录可证实,张光朝当庭确认相关单据等均由其经手,并对相关日期等作出相应的解释。因此,余业兵认为,对于理应由李新支付的款项,却因张光朝的管理不善所导致不被确认,该事实并不存在不能查明或者需由其他待证事实以证实的情况,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该部分事实有相关庭审记录证实与张光朝有密切关系,应认定其对合伙人的损失存在过错责任。2.关于胡全宗班组停工补偿费问题,张光朝在未与余业兵协商的情况下,私下与李新确认并在李新同意增加工人胡全宗班组的人工费用的申请报告中签名,导致本应由李新承担的费用变为由合伙人承担。结合张光朝在(2018)粤13民终6087号案的陈述,该增加的费用是由于地下室二层及首层的施工难度大,由胡全宗为代表向李新申请在原来价格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7.5元增加人工费,共计238500元,该笔费用应由李新承担。然而本与合伙人无关的款项,合伙人无需进行任何签字确认,张光朝却未与余业兵协商的情况下,即存在重大歧义的申请报告上签名确认,而上述判决则结合胡全宗班组相关工资系由合伙人支付,则综合认定该笔费用由合伙人承担,导致合伙人无故损失238500元。(二)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期间的任何一笔费用均无法独立于清算之外,应就合伙期间的清算一并审查。如前述,张光朝在合伙期间,负责管理工程账目。在双方合伙期间,余业兵多次要求张光朝提供账目明细,张光朝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双方多次因账目不清的问题发生争执。因此,余业兵认为,合伙期间的清算对于进一步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有着关键作用。另,在庭审中余业兵补充上诉意见称,1.一审法院对涉案债权的构成查明不清,导致相关费用的扣减有误。余业兵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明确回复该构成是525763.1元(含本金+利息+诉讼费),而不是580405元,结合(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案件关于诉讼费的认定,余业兵预交了21060元诉讼费,李新承担案件受理费688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案涉案的债权包含了李新应支付给余业兵受理费6881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如本案对债权进行分割,也应当将该部分的费用扣除之后再进行分割,不应全部作为合伙人的债权进行分割,因为余业兵在1908号案已缴纳了该部分的费用,该部分的费用应归余业兵所有。2.余业兵追偿工程款案件所支付的费用有证据证实,应予扣减,余业兵因追偿工程款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为47000元,而一审法院仅支持42000元,一审认定认定有误。余业兵为追偿工程款案件预缴的二审诉讼费21060元,该费用为余业兵实际支付,应予以支持。3.余业兵在合伙期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有证据证实,应予以扣减,具体详见余业兵一审证据4-12,其中证据5,石忠于的收据7000元;证据7,有张光朝签字费用10500元;证据9,小黑板购买模板,小黑板费用35250元;证据10,有张光朝签字费用54800元,以上共计107550元均是张光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的余业兵支付的费用。另外,余业兵在一审证据10,3万元支付给阳光的模板费用,该笔费用与张光朝在另案的15241号案件中的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5,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证实该笔3万元的费用是由余业兵支付,且张光朝确认共计137550元的费用应予以扣减,特别是有张光朝签字的费用,均是余业兵直接支付给张光朝的,这些费用应该在双方对债权进行分割的过程中予以扣减。(三)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光朝辩称,(一)关于材料款的问题。1.张光朝起诉的金额中并不包含该笔材料款;2.一审判决也并未对该笔费用支持与否作出认定,余业兵主张张光朝造成损失32万元与事实不符;3.余业兵在(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案中,明确承认其在木板方木记录流水上第一二三行右边画了个大括号,即使该材料没有被法院采信,也与余业兵有关,余业兵将责任推给张光朝,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胡全宗班组停工补偿费的问题。1.2014年8月份停工后,班组退出工地,需要余业兵出面与班组等进行结算,但余业兵以家中有重大变故为由,拒不露面,张光朝才出面处理,其中也包括胡全宗班组。2.胡全宗承诺复工后可以将该笔补偿费用扣回,2015年9月复工后,余业兵要求不再使用胡全宗班组,这才导致胡全宗班组的补偿款没法扣回,导致这一损失的原因是余业兵,而不是张光朝,张光朝保留向余业兵追索胡全宗班组损失的权利。(三)本案是合伙纠纷,张光朝是整体结算还是就现有证据支持的纠纷进行部分结算,是张光朝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张光朝有权就合伙事务中比较清晰、有充分证据支持的部分提起诉讼,余业兵要求必须全部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四)案涉碧桂园项目,余业兵很少去工地,即使张光朝、甲方李新等人联系催促,余业兵也以各种理由拒不露面,尤其是2014年8月停工后的各种结算问题,张光朝也多次联系催促,余业兵也没有出面,张光朝作为余业兵的搭档,自项目开工,在项目待了两年之久,张光朝虽然能力有限,但张光朝绝对不会做出损害合伙利益之事。余业兵从指使张光朝不参加阳光案的诉讼,到自己单独做惠东诉李新工程款案的原告,独收工程款,再到本案诉讼中各种无故指责张光朝的过错,从余业兵客观行为看,余业兵存在严重损害合伙利益,恶意逃避合伙债务。余业兵主张在6087号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没有支持的胡全宗费用和材料款的原因在于张光朝过错导致,这是不合理的。还有,该两笔费用在6087号案判决书也写明余业兵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也就是说该两笔费用还有救济途径。最后,对于余业兵称张光朝在管理合伙事务期间,因疏于管理,故要求张光朝承担这些费用,张光朝对此主张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余业兵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新述称,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处理没有意见,因为这是余业兵与张光朝之间内部合伙财产分配问题。对于补充模板费用和胡全宗班组停工补偿费,该两笔费用在另案都已处理。张光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余业兵向张光朝支付其收到的工程款290202.5元;2.请求判令余业兵以2902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余业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朝与余业兵合伙承包了惠东碧桂园三期35#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2014年3月13日,李新作为发包人(甲方),余业兵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惠东碧桂园三期35#楼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合同》,其中约定:承发包范围为三期二3栋35#楼相应地下室、附属建筑、构筑物承包范围内模板制作、安装与拆除施工工程。工作内容为承发包范围内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及工程变更图所涉及的模板分项工程制作、安装与拆除[包括剪力墙、框架柱、框架梁板……以及其它甲方认为有需要的零星工程模板的制作及拆除(包括材料在施工现场内的水平、垂直运输,高支模脚手架由外架班提供、搭拆,不包括剪力墙加固的钢管材料)]。地下室及标准层人工费为45元/平方米,按展开面积计。此综合单价已包含周转材料所有木工用具、工资、利润、劳保、保险、食宿、风险费等,在工程实施期间不因政策、法律、法规、气候、施工进度、市场及工程量等任何因素变化而变动。没有预付款,班组垫3个月生活费。工程施工途中不支付借款。每月底结算当月15日前完成合格的工作量,按月进度付款75%,申请进度款的月份处在春节放假期间,则按月进度付款85%(除甲方原因顺延工期外),并扣除乙方当月应缴费、罚款、材料损失费等费用。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全部完成支付95%,均扣除乙方当月应缴费、罚款、材料损失费等费用。乙方提供《班组工程量申请表》《工程结算及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及结算款汇总表》根据与甲方主管施工员签证的《分项工程工期进度、质量、安全、文明生产验收、签证单》《本次申请付款现场整改约定书》《本次申请付款责任处理确认书》《下道工序交接确认单》《扣款、罚款表》及《月进度报表》送项目预算部接收审核,再报项目经理及技术总工审核后,报公司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及总经理核定、签字同意后,于下月十五日左右予以支付。进度款外的剩余工程结算款在外墙、内墙装修全部完成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7天内提出竣工结算,乙方将结算书送达甲方审核,甲方接到乙方结算书后15天内审核完毕,如有问题应及时告知乙方核对。经审核无误后,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到95%,剩余5%余款在本工程办理结算之日起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不含税金)。乙方每次领取生活费和工资前,需将上次发放工人生活费和工资发放表上交财务,发放表上需有每个领款工人的亲笔签名并按手印。因甲方原因安排进度不合理,导致乙方人员窝工、贻工3天内,则甲方每天按15元/人的补助给乙方,超过3天,甲方补人工工资120元/天。合同落款处除了李新、余业兵签名外,张光朝亦在余业兵签名的下方进行签署。2014年10月14日,案涉项目木工班胡全宗提交《申请报告》,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现你班组通知我们工人停工退人,本着市场价格及本工地实际情况,我们要求,地下室二层及首层(超高层)另补加每平方米(展开面积)7.5元,3层合计29800平方米×7.5元=223500元。本人承诺待下次复工结算时扣回此次补款,申请工人退场车理费15000元。胡全宗作为承诺人及领款人签名。张光朝在《申请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此款由公司垫付,不能扣在材料款中”,李新在张光朝签名下方签署名字。2014年10月18日,李新(甲方)与余业兵(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就宏正公司所建碧桂园35#楼停工一年,现经甲乙协商,特定如下:1.停工期间现场在楼面的模板,由于停工时间长的原因,如果停工时间在8月份的,补充模板由甲乙方各负责一半,如果停工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补充模板由甲方负责。2.停工期间,现场楼面木方、槽钢、进口方约两万伍仟条,租金按每月10000元计算,由甲方负责每月打入固定账号。3.后续工程须继续跟甲方合作完成,复工之前和复工后,合同仍然有效。协议书下方记载付租金帐号为案外人阳光的农行卡账号。2015年12月29日,李新在上述《补充协议书》第2点后注明:“(共计9万)由甲方承担”,在第3点注明“(人货梯口平台为5元/平方米,由甲方承担费用)停工期间甲方一次性补偿模板8万元不得……”。张光朝在《补充协议书》左下方签名并注明“同意以上协议”。2017年6月2日,余业兵以李新、惠东县宏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李新支付建设工程款(建筑工程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人民币117348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11734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惠东县宏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8年8月8日,惠东县人民法院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余业兵与李新确认的工程款为4780218.1元,其中停工前十三层以下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款438106元,复工后十三层以上主体结构模板和二次结构木工制作和安装工程量工程款为4132569.6元,十三层以下二次结构和零星杂工工程款209542.5元。余业兵与李新于2016年10月12日就借支款进行确认,共计7114624元,其中复工前总借支3206894元加20000元为3406894元,复工后总借支现金3700680元加帮工费7050元为3707730元。李新主张双方在确认借支后另向余业兵支付了451675元,余业兵对相关收据载明的431675元予以确认。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工程款525763.1元及相应利息给余业兵(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惠东县宏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余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1元(余业兵已预缴21060元),由余业兵负担8480元,李新、惠东县宏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李新、惠东县宏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余业兵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0元,由余业兵负担。2019年5月23日,李新向余业兵转账580405元。现张光朝主张与余业兵为合伙关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配上述580405元。余业兵抗辩张光朝私下与李新约定租金补偿标准,且因张光朝管理混乱导致法院不予认定补充模板费用。就余业兵提及的租金、模板费用:1.(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余业兵主张李新应支付停工期间的材料租金及材料补偿款,其中租金自2014年8月10日计至2015年9月10日13个月按10000元计为130000元,材料补偿款中模板4690张按每张58元计为272020元,方木3210条按每条15元计为48150元,以上计450170元,余业兵提交了《补充协议书》及木板方木记录流水予以证明。张光朝经余业兵申请后出庭作证称,补充协议的租金实际上余业兵与李新达成了协议,以每月10000元计算,最终以9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租金问题。木板方木记录流水,该流水由余业兵记载,未明确注明记载日期,其中第一行记载“9月1000张”,……李新的工作人员陈寒生在第一二行的右边签名,其余未签名,且第一二三行右边余业兵画了个大括号,该大括号在陈寒生签名的左边,余业兵主张该大括号系陈寒生签名前由余业兵书画,该记录流水形成时间系在2015年9月开始,陈寒生对第一二三行进行了确认后,未对其余的进行确认。李新对该流水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具体的形成年份,只是一些简单的数字,与本案无关,更不能代表余业兵购买了材料,且涉案合同系包工包料的。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租金问题,证人张光朝系余业兵的工作人员,其出庭作证系余业兵申请,张光朝证实余业兵与李新已经达成了以90000元计算租金的协议,结合举证规则,一审法院对该租金认定数额认定为90000元。关于材料补偿款问题,余业兵提交的记录流水并不能反映形成时间,余业兵提供的送货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举证规则,该院对余业兵主张的材料补偿款不予支持。2.据(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停工期间的材料补偿款问题。……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实余业兵的该主张,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业兵可待证据确凿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3.本案庭审中,张光朝陈述复工后购买的补充模板是现场买的,由张光朝经手购买,张光朝跟李新的管理人员陈寒生说了很多好话,陈寒生才签字确认,因为张光朝不懂,少写了年份,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大部分做事比较粗糙,余业兵基本不去工地,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张光朝。余业兵抗辩张光朝私下增加胡全宗班组人工费,导致合伙人无故损失238500元。就胡全宗班组费用问题:1.(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余业兵主张李新支付停工补偿费,其中增加工程款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29800平方米计为223500元,另补偿交通费15000元,共238500元。余业兵提交了张光朝及李新签名确认的申请报告予以证明。李新辩称胡全宗系余业兵的班主,胡全宗如果该工程在复工后继续承接是不会产生该费用,结算时可以扣回。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业兵主张李新应当支付停工补偿费,理由系余业兵的班主胡全宗书写的申请报告,因胡全宗与李新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新并未在该申请报告中明确表明同意增加工程款且增加工程款由李新承担,余业兵主张该增加的工程款由李新承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据(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停工补偿款238500元问题。……余业兵现主张李新应当予以补回,一审法院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新同意承担上述补偿款的情况下,余业兵的该主张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业兵可待证据确凿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3.本案庭审中,张光朝陈述因为停工,胡全宗班组无工可做,张光朝打电话让余业兵到工地处理停工后的收尾问题,余业兵说家里有事,最后由李新与张光朝签了申请报告,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1日复工,复工后余业兵要求不再使用胡全宗班组,导致补偿款无法在后续施工中进行抵扣。余业兵对此予以否认,陈述苏云建是张光朝老乡,开工前张光朝想找苏云建做,余业兵不同意,找了李新的朋友胡全宗,停工后张光朝又找了苏云建。余业兵抗辩停工前支出部分费用,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苏云建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收据,金额15000元(定金10000元+补偿金5000元)。张光朝陈述因余业兵、张光朝入场施工,苏云建需退场,故进行结算,其中余业兵支付了3000元,张光朝支付12000元。2.石忠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据,金额7000元。张光朝对收据没有意见。3.阳光2014年4月27日签名的收据,金额50000元。张光朝陈述该款项系其支付的现金,并非余业兵支付。4.借支记录。张光朝对其签名确认的三笔款项予以确认,金额合计105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确认。5.胡文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日签名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金额合计12000元。张光朝陈述无法确认真实性,只知道这个人当时在工地的时间不到一个月,且该人员的真名无法确认。6周元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9日签名的收据,金额为35250元。张光朝确认采购小黑板的事实,但后来有退货,具体退了多少不清楚。7.借支记录。张光朝对其签名确认的四笔款项予以确认,金额合计548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确认。8.律师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金额分别为42000元及1200元。张光朝不予确认,认为惠东案件二审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律师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20年5月8日,无法确认是否有关联性。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张光朝与阳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张光朝将案涉工程所有的制模所需的木质材料承包给阳光(不包括人工)。2016年6月3日,张光朝与阳光签署《惠东碧桂园35#周转材班组结算单》,其中对于停工补偿费用约定如下:李总补偿8万元整加上原欠1万元整,共计9万元整。因张光朝未向阳光全额支付工程款,阳光诉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6)湘0408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光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光租赁款905749元及违约金108689.88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张光朝与余业兵合伙承包惠东碧桂园三期35#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人就合伙出资比例进行约定,张光朝主张与余业兵平均分配合伙财产具有合理性。(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工程款525763.1元及相应利息给余业兵(利息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李新于2019年5月23日向余业兵转账580405元。现张光朝要求余业兵向其分配上述款项的50%即290202.5元,余业兵抗辩因上述纠纷支出案件受理费14179元,余业兵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也足以证实其为追讨合伙债权支出律师费42000元、担保费1200元,张光朝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50%即28689.5元,扣减后余业兵应向张光朝分配工程款261513元。余业兵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造成张光朝的利息损失,故对张光朝要求余业兵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61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至于余业兵主张张光朝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第一,《补充协议书》约定停工期间李新需向阳光支付每月10000元租金,后张光朝与李新约定租金按共计9万元计算,而阳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张光朝或余业兵补偿其余租金,故该新约定未对合伙利益造成损害。第二,关于补充模板费用以及胡全宗班组停工补偿费问题,(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余业兵可待证据确凿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即该案并未对该两笔款项作出实体处理。此外,本案系张光朝针对已经司法确定的合伙债权提出的诉讼,而张光朝、余业兵尚未对双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余业兵要求张光朝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就双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进行核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业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光朝支付261513元及利息(利息以2615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光朝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张光朝负担565元,由余业兵负担5088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余业兵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拟共同证明因追偿工程款案件所实际支付的律师,包括前期支付的办案费5000元及后期支付的42000元;2.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明细表,拟证明余业兵因追偿工程款案件支付保险费1200元的事实;3.(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追偿工程款案件一审判决确定各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具体明细;4.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拟证明余业兵因追偿工程款案件上诉所支付的二审上诉费用;5.借支记录,拟证明余业兵在合伙期间所支付的部分费用;6.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余业兵在合伙期间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张光朝意见如下:余业兵当庭提交的八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此外,针对每一份证据的意见,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由法院来认定,对于两份律师费的发票,因为一审时余业兵只主张了42000的律师费,没有主张5000元钱的办案费。对于5000元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42000元律师费,以下一审判决书中予以扣减。对于财保单,一审已经处理,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确认。对于证据4所涉诉讼费同意予以分担。对于证据5不是新证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新意见如下:与张光朝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债权数额认定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案是张光朝针对已经司法确认的合伙债权提出的诉讼,根据惠东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3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60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李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支付工程款525763.1元及相应利息给余业兵。李新已于2019年5月23日向余业兵转账580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本案中,张光朝与余业兵,虽没有明确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合伙关系,因此,对合伙可分债权580405元,张光朝主张**均分配,依法有据。鉴于因追偿债权,余业兵已支出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保全费。上述费用均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在可分配金额中予以扣减,合法合理。即(14179元+42000元+1200元)÷2=28689.5元,每个合伙人平均分担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需扣减28689.5元。另可分配工程款为580405元,合伙人平均分配即为580405元×50%=290202.5元。即余业兵应向张光朝支付290202.5元-28689.5元=261513元。一审对应付款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余业兵上诉主张的关于补充模板费用及停工补偿费问题。因余业兵一审对该两项费用并未提出反诉,且在已生效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6087号案件中没有被确认。本案系对已确认债权的分配纠纷,因此,对补充模板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胡全忠班组停工补偿费问题。余业兵主张李新应当支付停工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胡全忠与李新不存在合同关系,李新并未在申请报告中明确表明同意增加工程款且增加工程款由李新承担,余业兵主张该增加的工程款由李新承担,理据不足。综上,余业兵上诉主张的两项费用均未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定,因此,在本案合伙债权分配中不予处理。余业兵可就双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核算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余业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上诉人余业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华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曹佑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绿凡韦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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