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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强、洪中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03民辖终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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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辖终200号
  • 案件名称

    张才强、洪中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才强;洪中志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才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中志,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张才强因与被上诉人洪中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才强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意义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故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将其承包的瓦工作业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瓦工工程承包协议恒盛广场贴砖工程》,该合同双方约定了劳务内容、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该合同本质属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专属管辖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才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任礼光审判员 宋新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翼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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