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281民初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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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81民初3539号案件名称
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春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281民初3539号原告: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锦江世纪家园第一期8栋4号商服。法定代表人:范国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德,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艳春,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物业费6,453.00元、滞纳金6,929.00元、二次供水费400.00元以及入户费4,500.00元,合计:18,2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2015年入住原告管理的小区,在小区内有一处住宅楼,面积157.97平方米。被告入住后原告为其服务。从入住开始至现在,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的物业费、滞纳金、二次供水费、入户费总计18,28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艳春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艳春应否给付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2021年度物业费、滞纳金、二次供水费、入户费18,28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李艳春所有的位于安达市锦江世纪城小区二期4栋4单元602室(面积157.97平方米)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李艳春应按年度交纳物业费用及二次供水费,但一直未交纳。经本院查实,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成立并接管安达市锦江世纪城小区(一至七期)进行物业服务,仍按照原物业公司安达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三级资质等级进行服务和三级收费标准年每平方米6.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对物业费收取标准、电梯费收费标准、二次供水费收费标准在锦江小区进行了公示。安达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接说明中确定,原欠安达市永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费用由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收缴。李艳春于2016年3月15日购买上述楼房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李艳春的位于安达市锦江世纪小区二期4栋4单元602室提供物业服务,李艳春应当交纳物业费用,经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缴后仍未能交纳物业费,李艳春未按规定交纳物业费属违约行为。但该房屋所有权自2016年3月15日转移至李艳春,故物业费应从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交纳至2021年度物业费即5年期物业费及2017年至2021年二次供水费。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艳春给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李艳春交纳的入户费(预存电费、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电表费、燃气初装费),该费用不属于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范围,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李艳春给付2016年-2021年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的诉讼请求合理,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请求李艳春交纳入户费及收取李艳春物业费滞纳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安达市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021年物业费5,734.00元、二次供水费400.00元,共计6,134.00元。二、驳回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李艳春负担40.00元,由安达市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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