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燕、石传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701执异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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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执异98号案件名称
吴小燕、石传辉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都匀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吴小燕;石传辉;黎胜英;宋君;吕大兵;罗其勇;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01执异98号异议人(案外人):吴小燕,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都匀市。申请执行人:石传辉,男,毛南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平塘县。申请执行人:黎胜英,女,毛南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平塘县。被执行人:宋君,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生,住都匀市。被执行人:吕大兵,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都匀市。被执行人:罗其勇,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都匀市。被执行人: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河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1212C。法定代表人:骆开祥,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石传辉、黎胜英与宋君、吕大兵、罗其勇、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小燕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小燕称:异议人与罗其勇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系罗其勇个人债务,都匀市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停止对罗其勇、吴小燕名下位于都匀市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石传辉、黎胜英与宋君、吕大兵、罗其勇、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君、吕大兵、罗其勇不服本院(2017)黔270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黔27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9日,本院依石传辉、黎胜英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20年7月6日,石传辉、黎胜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因石传辉、黎胜英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4月1日,石传辉、黎胜英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9月8日,本院查封了罗其勇、吴小燕名下位于都匀市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罗其勇与异议人吴小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留异议人的共有份额。异议人以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小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光伟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邱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晶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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