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喜来、刘小磊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25执838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执83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喜来、刘小磊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嵩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李喜来;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25执8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喜来,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刘小磊,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被执行人: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白云大道东关大桥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41032539633409X2。法定代表人:张红光。李喜来与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5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喜来工程款56857.5元,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因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喜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刘小磊有豫C×××××号荣威牌汽车一辆,该车实际不存在。三、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将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光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喜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财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喜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小磊、嵩县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喜来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陈世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安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