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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桂华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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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25号
  • 案件名称

    洪桂华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洪桂华;张学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25号原告:洪桂华,女,汉族,1953年4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张学敏,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洪桂华与被告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化肥款21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至6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总计230250元,经被告几次还款,现剩余21100元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学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敏及其妻子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230250元,后经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还款,剩余化肥款39100元未偿还,针对此款,被告张学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些欠款后还剩余211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即是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洪桂华欠款2110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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