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桂华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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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25号案件名称
洪桂华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柳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洪桂华;张学敏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25号原告:洪桂华,女,汉族,1953年4月27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张学敏,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洪桂华与被告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化肥款21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至6月15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总计230250元,经被告几次还款,现剩余21100元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学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敏及其妻子陆续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230250元,后经被告及其妻子多次还款,剩余化肥款39100元未偿还,针对此款,被告张学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些欠款后还剩余211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即是违约,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洪桂华欠款21100元。 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潇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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