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垒吉、徐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特1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特173号案件名称
韩垒吉、徐胜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韩垒吉;徐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特173号申请人:韩垒吉,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申请人:徐胜,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刘卫庆,总经理。申请人韩垒吉与被申请人徐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垒吉提出申请称,依法确认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华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20)版》中的仲裁条款对韩垒吉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有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6日,申请人韩垒吉乘坐被申请人徐胜(车主)驾驶的鲁CT87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经诉讼,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6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胜赔偿韩垒吉医疗费207879.79元,徐胜承担诉讼费552元(合计213431.79元)。鲁CTW87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徐胜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中华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济南仲委员会”。现徐胜的赔偿责任已确定,徐胜尚未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也未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人上述保险金的请求。2021年8月5日,徐胜将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享有的上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韩垒吉,并将此转让事书面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拟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保险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徐胜未作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1.2020年5月14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徐胜签订2020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一份,被保险人徐胜,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后,保单约定:争议处理机构:济南仲裁委员会,对该约定已经生效,双方并无异议,该条款的适用是在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发生争议时适用的,在本案中韩垒吉并非被保险人,因此不享有仲裁效力。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徐胜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旅客的伤害进行赔付后,再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申请,因此申请理赔的主体应该是被保险人,而并非其他。3.韩垒吉与徐胜之间的纠纷应按承运合同纠纷处理,其产生争议,应按双方约定处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无关。4.韩垒吉与徐胜的赔偿纠纷已通过法院判决确认,申请人提出的诉求,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5.即使徐胜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事故进行理赔,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因此不能适用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综上,申请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仲裁条款与申请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的请求。经审查查明:1.徐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华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20)版》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2.2021年8月5日,徐胜与韩垒吉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韩垒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的有效要件。徐胜与韩垒吉已于2021年8月5日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徐胜将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韩垒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案涉仲裁条款对受让人韩垒吉有效,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徐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中华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20)版》中的仲裁条款对韩垒吉有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程晓燕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丰合、朱程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23民初1524号 下一篇 洪桂华与张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