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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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851号案件名称
李欣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欣;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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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女,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超,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贵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吕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欣因与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所)、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欣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瑞华所对亚太安讯公司进行审计时,严重违反审计规则,以致作出不实的审计报告。李欣在原审中强烈要求原审法院安排予以重新审计,而原审法院表示会组织专家对本案审计报告进行论证,但是,原审法院既未安排重新审计亦未组织专家论证就作出了判决。原审法院漠视“李欣因涉案的不实审计结果遭受数亿元损失”之事实,拒不理会李欣要求重新审计的请求,以致作出了错误判决结果。具体理由包括:1.李欣发现瑞华所提交的部分审计工作底稿存在明显错误。瑞华所未与治理层进行有效的双向沟通,仍强行作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拒不对“无双向沟通”之事实进行评价或采取措施,明显违反了审计准则。2.瑞华所作出不实审计报告并经由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告,不仅导致李欣所持有的25240153股银江股票被注销(损失金额达数亿元),损害了李欣的财产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李欣在商业界的声誉,即对李欣名誉权造成了严重损害,瑞华所应予以道歉并给予赔偿。瑞华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亚太安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瑞华所出具的2015年度亚太安讯公司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编号:瑞华审字(2016)33080023号;2.判令撤销瑞华所做出的瑞华核字[2016]33080014号《关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3.判今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向我赔礼道歉;4.依法对亚太安讯公司201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重新审计;5.判令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向我象征性赔偿人民币1元;6.判令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欣原系亚太安讯公司股东。2013年9月5日,银江公司及其全资孙公司北京银江智慧城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江公司)与亚太安讯公司全体股东及亚太安讯公司共同签订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协议》(以下简称《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李欣出售其持有的亚太安讯公司75.03%股权。同时,李欣(乙方)与银江公司(甲方一)、北京银江公司(甲方二)、亚太安讯公司(丙方)共同签署了《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之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主要约定:2.2乙方承诺丙方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口径净利润(即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承诺盈利数”)分别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5750万元和6613万元。2.4如丙方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实际盈利数”)在2013年至2015年的任一年度低于该年度的承诺盈利数的,则乙方应按照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对甲方进行补偿。3.1在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度盈利专项审核意见出具后,每年计算一次股份补偿数,由甲方以1元的价格进行回购。4.1若2013年、2014年、2015年丙方的实际盈利数小于承诺盈利数,则甲方应在该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董事会向甲方股东大会提出回购股份的议案,并在甲方股东大会通过该议案后2个月内办理完毕股份注销的事宜。2016年初银江公司委派瑞华所对亚太安讯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合并及公司的利润表、合并机构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和合并及公司的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2016年4月14日,瑞华所出具瑞华审字[2016]33080023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上述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5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合并及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6年4月15日,瑞华所出具瑞华核字[2016]33080014号《关于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对银江公司编制的《关于北京亚太安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以下简称《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进行了专项审核。银江公司编制的《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记载,亚太安讯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实现情况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金额为-412.37元,2015年度亚太安讯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2016年5月4日,银江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亚太安讯未达成业绩承诺暨相应股份补偿的公告》,记载:银江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通过回购注销方式要求李欣补偿公司股份的议案》,决定李欣应向公司补偿公司股份25240153股,由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并注销。庭审中,李欣主张其系利害关系人,称瑞华所出具审计报告后,银江公司拟注销其持有的银江公司股票共计25240153股,其因审计报告遭受了重大损失,具体损失系银江公司向其诉讼索赔2.4亿元,经另案判决现其名下房屋被法院强制拍卖,其就此提交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瑞华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欣并非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称李欣签订《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早于瑞华所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并非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审计报告而实施交易。本案审理中,瑞华所提交了涉案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执业准则、规则。李欣主张瑞华所在出具涉案审计报告过程中对相关账目的调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没有对相关调整行为是否影响当期利润等进行重要性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审计。瑞华所就此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主张李欣混淆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和准则依据;李欣提出重新审计没有法律依据;注册会计师并不会在审计报告中调整、修改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数字,所谓“调整分录汇总表”中记载的数据调整是亚太安讯公司自行对财务报表进行的调整,由亚太安讯公司财务人员自行实施,该所只是在审计报告的结论部分认可了亚太安讯公司的做法。亚太安讯公司主张底稿中包含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经过该公司盖章确认,该公司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确认,瑞华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没有问题,且底稿盖章时,李欣已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该公司的盖章行为也可以认定李欣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予以确认。瑞华所提交的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亚太安讯公司管理层的声明书及调整后利润表加盖有亚太安讯公司的公章及李欣的人名章。李欣确认其在2006年亚太安讯公司成立之初就是该公司董事长,但主张其实际行使管理权至2015年下半年,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其不再担任亚太安讯公司的董事长,退出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且上述调整后利润表上盖章时,公章并不在其掌控之下,而是在公司的办公室,其人名章由公司财务管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意思。亚太安讯公司则主张在该公司2016年7月进行工商变更之前,李欣都担任董事长职务,而李欣的人名章就是李欣本人及主要核心员工使用的,且公司使用李欣人名章都是获得法定代表人允许后才盖章。李欣另主张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损害其商业声誉,但其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虽主张李欣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李欣签订的《现金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对承诺盈利数作出了约定,如实际盈利数低于承诺盈利数,李欣需向银江公司进行补偿,故李欣应属利害关系人并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瑞华所、亚太安讯公司所持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具体到本案中,李欣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主张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故本案焦点应为涉案审计报告是否为不实报告。本案审理中,瑞华所提交了涉案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执业准则、规则。上述审计工作底稿中包含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经过亚太安讯公司盖章确认,且诉讼中亚太安讯公司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确认。此外,瑞华所提交的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亚太安讯公司管理层的声明书及调整后利润表加盖有亚太安讯公司的公章及李欣的人名章。李欣虽主张其对亚太安讯公司实际行使管理权至2015年下半年,上述调整后利润表上盖章时,公章并不在其掌控之下,而是在公司的办公室,其人名章由公司财务管理,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意思。但是,李欣就其所持主张未举证证明,且亚太安讯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欣的主张无法采信,并对上述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客观性予以确认。就针对涉案审计报告的具体意见,李欣主张瑞华所在出具涉案审计报告过程中对相关账目的调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没有对相关调整行为是否影响当期利润等进行重要性判断,属于严重违反会计准则的行为,应重新进行审计。瑞华所就李欣提出的意见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经法院审查双方意见、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报告,法院认为瑞华所在涉案审计工作中的审计行为并无不当,严格遵循了审计工作应秉承的谨慎性原则,对相关账目的调整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执业准则、规则。鉴此,李欣所持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审计报告应属客观有效。李欣另主张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损害其商业声誉,但其就此未举证予以证明,瑞华所及亚太安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亦无法确认。综合上述认定,李欣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审计报告是否为不实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根据以上举证规则,本案在审理中,瑞华所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审计报告的工作底稿及相关执业准则、规则。瑞华所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述审计工作底稿中包含的财务报表等资料经过亚太安讯公司盖章确认,且诉讼中亚太安讯公司亦对审计工作底稿中的财务数据确认。此外,瑞华所提交的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亚太安讯公司管理层的声明书及调整后利润表加盖有亚太安讯公司的公章及李欣的人名章,说明相关审计材料由亚太安讯公司及李欣认可。另,在瑞华所将涉案审计的工作底稿交到法院后,李欣亦同时取得了该工作底稿,在此情况下,李欣未举证证明涉案审计报告存在其所述之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审计工作底稿存在明显错误、瑞华所存在违反审计准则、规则之情形。涉案审计报告系银江公司委派瑞华所对亚太安讯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度合并及公司的利润表、合并机构公司的现金流量表和合并及公司的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并非亚太安讯公司及李欣,因而李欣关于在审计中没有双向沟通之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故李欣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了基础依据,因而对李欣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杨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丽君书 记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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