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军、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等王云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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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623号案件名称
李建军、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等王云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建军;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王云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3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永丰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华,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军、乌鲁木齐县永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上诉人永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亦,被上诉人王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11月16日,我与王云华就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款的支付以欠条的形式达成协议,对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等都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欠条约定我向王云华支付200,000元的条件是“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款下来后即刻支付”,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不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范畴,欠条内容明确、具体,各方理应遵守。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无法确定附条件成就的期限,属约定不明”,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我向王云华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且欠条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王云华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王云华辩称,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我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永丰镇政府亦向李建军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李建军应当向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欠条支付工程款,应当向我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我施工的工程是永丰乡福利中心附属工程款,欠条中付款条件中的工程亦应当指涉案工程,李建军主张欠条中付款条件中的工程系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其以我未参与施工的工程款项未支付为由拒绝向我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公平,亦不合常理。双方虽在欠条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做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 永丰镇政府述称,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李建军未对我方提出上诉,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永丰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王云华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我方和李建军协商涉案工程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建军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共计609,826.27元,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我方开具了全额发票,李建军与我方对涉案工程的款项并不存争议,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王云华辩称,涉案工程的核定总价是629,583.5元,永丰镇政府截至目前仅支付工程款609,826.27元,并未完全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9,757.23元的范围内对李建军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建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和王云华之间只有一张欠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意见,我与王云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王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建军支付王云华工程欠款200,000元;2.判令李建军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延期利息40,884.17元;3.判令永丰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李建军以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永丰镇政府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分别为“干部宿舍周转楼及福利中心配套设施之化粪池工程,工程总造价170,276.65元”、“干部宿舍周转楼及福利中心采暖道工程,工程总造价134,488.11元”、“干部宿舍周转楼及福利中心周边栅栏及大门处过桥工程,工程总造价120,575.37元”、“干部宿舍周转楼及福利中心周边围墙工程,工程总造价184,486.14元”,上述合同总金额为609,826.27元。其中乙方签字处加盖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李建军在印章处签字。王云华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2015年7月31日,上述工程以“永丰乡干部周转宿舍、社会福利中心附属设施--供水、供暖、排水管线工程”名称进行验收,验收质量合格,工程质量验收表中施工单位处亦有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李建军签字。2015年11月27日经决算定案,上述工程核定造价为629,583.5元,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5日分别向永丰镇政府开具了四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609,826.27元。永丰镇政府时任镇长李存义在发票上签字准支,最后一张发票的准支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永丰镇政府已于2015年12月3日将该工程款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6日,李建军向王云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云华工程款200,000元,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款下来后即刻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军确认欠条系其所出具,确定了与王云华的基础债务关系,但抗辩理由为该欠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在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付款条件时,应当认定为该付款条件为履行义务所设期限,并综合考量该期限是否确定、权利人是否积极主张权利促使期限确定等因素,合理利用公平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因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情况发生。王云华主张的是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附属项目工程款,该款永丰镇政府已经支付609,826.27元。李建军所主张“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款”未提供相关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数额、履行期限,故无法确定其所附条件成就的期限,属约定不明确;同时李建军也未举证其作为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王云华首次起诉该工程款在2019年1月3日,距欠条出具之日远远超过充分合理期限,王云华主张李建军履行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建军于2016年11月16日向王云华出具欠条,王云华主张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并无不当,其中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007天,李建军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数额为26,573.61元(200,000元×4.75%÷360天×1007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合计399天,年平均LPR为3.99%,数额为8,844.5元(200,000元×3.99%÷360天×399天),李建军合计应支付利息为35,4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629,583.5元,已支付609,826.27元,永丰镇政府辩称工程款支付完毕,与在案证据不符。永丰镇政府、李建军也未对未支付部分进行举证说明,故永丰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9,757.2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一、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华工程款200,000元;二、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王云华工程款欠款利息35,418.11元;三、永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19,757.23元范围内对王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庭审中,王云华自认其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云华与李建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王云华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所施工内容为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李建军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因此,王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为劳务费而非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建军是否应当向王云华支付欠付劳务费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418.11元以及永丰镇政府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李建军是否应当向王云华支付欠付劳务费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418.11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李建军对于欠付王云华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转包方向实际施工人付款需以发包方向转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永丰镇政府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建军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李建军理应向王云华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李建军向王云华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永丰乡福利中心工程款下来即刻支付”,是对200,000元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所附期限应当系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点,但欠条中“工程款下来”、“即刻支付”等并不能确定为某个时间点,应当视为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王云华可依据该欠条随时向李建军主张要求支付200,000元,故对李建军认为其欠付王云华的200,000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李建军向王云华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李建军并未承诺出具欠条当日就向王云华支付,王云华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李建军约定过当日即付,因此,王云华自欠条出具当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因王云华与李建军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且王云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李建军主张过劳务费,故本院认为,王云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其首次起诉该劳务费之日即2019年1月3日作为起算之日支持14,779.44元为宜,其中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5,960.27元(200,000元×4.75%÷365天×22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利息8,819.17元(200,000元×4.25%÷365天×31天+200,000元×4.2%÷365天×61天+200,000元×4.15%÷365天×92天+200,000元×4.05%÷365天×60天+200,000元×3.85%÷365天×155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中,王云华向法院提出要求李建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李建军连带支付王云华利息不当,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 二、永丰镇政府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王云华仅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李建军主张其权利。且涉案工程的核定造价虽为629,583.5元,但李建军借用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永丰镇政府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以行政审计为依据,永丰镇政府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建军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四川天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价款向永丰镇政府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永丰镇政府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王云华以行政审计结果要求永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华工程款2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0)新012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云华工程款欠款利息14,779.44元; 四、驳回王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14,779.44元,李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40,884.17元,判决给付标的214,779.44元,占请求标的的89.16%,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26元(王云华已预交),由王云华负担10.84%即532.6元,由李建军负担89.16%即4,38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2元(李建军已预交4,831.27元,永丰镇政府已预交293.93元),由李建军负担4,380.25元,由王云华负担74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艳审判员 高茜审判员 马恒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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