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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鸿成、广州先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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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451号
  • 案件名称

    刘鸿成、广州先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鸿成;广州先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鸿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幸(系刘鸿成儿子),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先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西塱珠江所内。法定代表人:桑朝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亮,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鸿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先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刘鸿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幸、被上诉人先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朝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鸿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先得公司应给予刘鸿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具体费用事实计取将参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文件;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先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鸿成授权委托刘伟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定及主观认为“刘鸿成与受托人需要到公证机构证明父子关系才能出庭”作出的缺席审判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二)1.先得公司一审开庭时临时以何某作为其证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2.先得公司的证人何某承认《欠条》《还款计划》是其书写签署所为,非刘鸿成书写签署。3.证人是先得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单独采信。4.刘鸿成与先得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无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联系记录等证据资料)。5.一审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且仅以部分文字作为依照判决,违背该条文。一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刘鸿成民事权利、合法权益。先得公司辩称,(一)一审时刘鸿成的代理人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法官要求刘鸿成到法院面签或者提交公证的授权书,否则无法认定授权书是刘鸿成本人签的。因为刘鸿成无法提交,所以按缺席审理来处理。(二)证人何某是先得公司的业务员,其一直负责和刘鸿成的联系相关业务事宜,以及对账追款。对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可以作证,先得公司也是依法申请出庭作证。先得公司认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三)关于两份欠条中刘鸿成的签名,包括身份证号码、地址、电话以及日期,都是刘鸿成本人写的。一审法官要求其代理人如果对签名有异议可以庭后申请法院鉴定,但其并未提出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先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鸿成向先得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先得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刘鸿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先得公司(原名称为珠江水产研究所水产药物实验厂)成立于1994年1月15日,注册资本30万元,唯一股东为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珠江水产研究所。经营范围为生物药品制造、生物化学农药及微生物农药制造、水产业科学研究服务、生物产品销售等。刘鸿成曾从事水产养殖,自2009年至2010年期间开始向先得公司购买养殖水产的水质改良、活菌、营养元素等产品。刘鸿成自2016年开始拖欠先得公司的货款。先得公司通过其业务员何某向刘鸿成追讨货款。刘鸿成在2017年12月20日签署《欠条》确认:欠先得公司的货款70000元。刘鸿成又在2018年3月27日作出《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先得公司的货款70000元,承诺在2018年还款10000元,在2019年还款15000元,在2020年还款45000元。但刘鸿成在2018年12月向先得公司偿还货款5000元后,至今未再向先得公司偿还任何款项,遂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刘鸿成拖欠先得公司货款65000元,有先得公司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及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一审法院对先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先得公司、刘鸿成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刘鸿成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向先得公司清偿货款,先得公司要求刘鸿成承担清偿货款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鸿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鸿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得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二、刘鸿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先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2月8日起至刘鸿成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刘鸿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先得公司预交,先得公司要求刘鸿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先得公司,一审法院不再退回,刘鸿成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先得公司)。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先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货运单、2.付款凭证,拟证明刘鸿成与先得公司存在水产药物买卖交易。经质证,刘鸿成意见如下: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先得公司未提供有刘鸿成签名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且起诉前先得公司也未与刘鸿成联系,不符合拖欠货款的常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刘鸿成是否应当向先得公司清偿欠付货款6500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先得公司主张其与刘鸿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存在刘鸿成欠付货款的事实,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欠条》《还款计划》,该证据内容直接证明刘鸿成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且先得公司还提供了证据证实刘鸿成在2018年12月清偿过一笔5000元的款项。而刘鸿成抗辩否认其与先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即便不确认刘鸿成签名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二审中,先得公司再提供了有关货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补强进一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先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刘鸿成应当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清偿欠付货款,但其未能清偿,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刘鸿成清偿欠付货款65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程序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刘鸿成上诉请求要求改判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鸿成上诉请求先得公司给予刘鸿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损失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刘鸿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刘鸿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炜丹李玉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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