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会敏、刘建民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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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458号案件名称
樊会敏、刘建民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樊会敏;刘建民;白香莲;宋长敏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会敏,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1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6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伟,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香莲,女,汉族,生于1956年7月15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敏,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1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会敏、刘建民因与被上诉人白香莲、宋长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会敏、刘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伟,被上诉人宋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会敏、刘建民上诉请求: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设置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被上诉人堵塞毁坏下水管道给上诉人造成的物损2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设置的下水管道沉入地下位置为公共通道,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不清,以上诉人对该通道无所有权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下水管道仅在落地处外漏少许,设置合理,不影响北邻三家出行,不侵害被上诉人物权。公共通道中间东西走向的下水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共同修建,多年来已形成稳定的相邻排水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公共通道享有所有权,一审认为上诉人可以从其他地方排水,不是合理利用相邻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下水管道入地位置的水泥墩系被上诉人恶意设置,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排水,一审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在设置水泥墩的现场施工照片,未被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判决结果。三、一审不准许上诉人关于物损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于20202年3月30日将上诉人的下水管道毁坏堵塞,导致污水泡坏木质地板、红木家具等,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排水量不足以造成损害,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受损系被上诉人堵塞下水管道所致为由不予准许,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白香莲、宋长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所设的下水道位置并非是公共通道,该位置在被上诉人院内,该通道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在建房时多占该通道向北一米的地方,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买卖契约为证,上面显示上诉人作为北街8组(买方),购买了被上诉人院内一米的地方,该地皮8组购买后,协议第二条约定,此地皮卖予乙方后,乙方外面没有搭建房牙滴水的地方,故上诉人将下水道下在被上诉人的院内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下水道流水有其它通道,被上诉人院内的通道并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通道。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也不存在设置水泥墩的不良行为,其是在自己地皮上设置的,不影响后院其他住户的生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排水的影响。上诉人的排水由其建房时自然形成的下水道通道,而其排水道通并不在上诉人的院内,他是在被上诉人院内设置的明管,是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在开庭时给上诉人指定申请鉴定的期限,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所以一审对物损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物损是由何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是在合法维权。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白香莲、宋长敏房屋座北朝南,东西走向,东邻宋小记,西邻沈桂花,房屋南墙至原告樊会敏、刘建民房屋北墙有一2.21米道路,向西通往钧州大街,道路东头为宋焕珍家。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在路西头安一铁制大门,大门北边缘用膨胀螺丝固定在沈桂花家的墙上,南边缘没有固定。路南为原告樊会敏、刘建民房屋,房屋北墙东北角有一凸出的水泥墩,水泥墩内有从卫生间内向外出一污水管排放坐便及洗衣机排出的污水,南北宽0.28米、东西长0.86米、高出路面0.48米。房屋所有权证(禹字第00301783号)记载:所有权人樊惠敏,房屋座落迎上街10号,北楼、六间、两层、158.4㎡,该楼房东、南、西、北墙均为自有墙。房屋所有权证(禹字第03013916号)记载:所有权人樊惠敏,房屋座落城关镇迎上街10号,东楼、六间、三层、151.6㎡,南墙为各有墙,其余为自有墙。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中间有一条2.21米道路,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不动产权利人樊会敏、刘建民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原被告居住房屋之间的道路,由被告白香莲、宋长敏和宋小记、宋焕珍家从东向西出入,没有其他道路可供出入。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排水管道是修建在归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从现场看,原告可以从其他地方排污水,并非是必须、合理利用被告及其他人用于通行的道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疏通下水道至正常排水为止)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其通行的道路上建造大门,大门南边缘没有与原告房屋墙体粘连,并未利用原告房屋墙体,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造的大门占用了归其使用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建大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称污水管排放的是坐便及洗衣机排出的污水。根据生活常识,坐便及洗衣机在使用时才会排水,排水量也不至于“污水溢满屋子,屋里的木质地板、红木家具等物件被水浸泡受损严重”,而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物品受损是被告堵排污水道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物损、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前述,原告申请对其受损物品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樊会敏、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樊会敏、刘建民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禹字第00301783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登记的房屋于1996年建造,涉案的排污管道于2011年铺设。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樊会敏、刘建民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居住的房屋中间有一条2.21米宽的过道,该过道下面有一条自东向西的排水排污管道,过道及排水排污管道由被上诉人白香莲、宋长敏和宋小记、宋焕珍家共同使用,房前屋后的雨水也由此下水道自然向西排出。上诉人家于1996年在建造房屋时,并不存在向后排的排污管道,说明上诉人家另有其他地方可供排污。上诉人也未提供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排污管道是修建在归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涉案排污管道是上诉人家因二楼某房间改造的需要后于2011年铺设,其目的是利用房屋后边院内过道下沉的下水道进行排污,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并以垒水泥墩的方式封住了上诉人家向后的排污管道,从而形成本案纠纷。经一审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排污管道非自然及历史形成,上诉人可以从其他地方排放污水,并非是必须、合理利用被上诉人及其他人用于通行的过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疏通下水道至正常排水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肯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审以不符合生活常识,以及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物品受损是被上诉人堵排污水道所致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樊会敏、刘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樊会敏、刘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君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候伟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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