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永峰、谢雨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8民终2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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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民终2965号案件名称
谢永峰、谢雨生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谢永峰;谢雨生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民终2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峰,又名谢庚银,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清,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雨生,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永峰因与上诉人谢雨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永峰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位于武陟县的房屋后院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3、改判谢雨生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由于时代变迁,国家土地权属性质等政策发生了变革,离婚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代替宅基地所在地乡镇政府的审批,不能作为原告母子当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只是笼统地说“时代变迁,政策变革”,并没有说明所以依据的法律法规。其次,对农民、包括进城落户的农民已经合法取得或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虽时代变迁,政策变革,但国家从来没有规定要无条件收归集体,并要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审批。第三,国家对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确认和保护的。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2011)国土发178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6)191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8)1号]“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以及2020年7月22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了农民、包括已进城落户的农民,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确认的政策法律。谢永峰依据1955年父母离婚登记证书合法取得的房屋后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所以,原告所诉的确认后院归原告所有和使用,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后院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从该论述中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所以,谢永峰没有权利基础。也就是说,谢永峰之所以没有权利基础,是因为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这种论述逻辑混乱,牵强附会,论证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等方面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谢永峰的合法权益。谢雨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老宅的上房西边两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和使用。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永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有房屋是谢雨生父亲新建房屋,谢永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现有房屋新建之前,原先房屋已于1977年前后倒塌,当时房屋所有权属于谢大儒,谢永峰的父母谢隆之、孙明彩无权将他人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1938年(民国二十七年),谢永峰的祖父谢大儒从他人处购买了地皮和房产。1950年,当时平原省武陟县政府向谢永峰的祖父谢大儒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涉诉土地归其所有。1955年,谢永峰父母谢隆芝、孙明彩离婚时没有经过谢大儒同意就无权处分,将谢大儒财产私自分割,因此,该财产分割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1963年,河南省武陟县人民委员会向谢大儒颁发了林权证,充分证明涉诉的宅基地属于谢大儒,谢隆芝、孙明彩1955年的财产分割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先房屋已于1977年前后倒塌,现在房屋是谢雨生父亲谢更新在原址上新建而成,与谢永峰没有任何关系。因谢大儒1938年就购买了房产,自1938年至1977年已有40年之久,距今80多年之久,以当时所建房屋的所用材料,根本不可能存续这么长时间。现有房屋无论是建设格局还是建材使用均符合上世纪70年代前后的实际情况。关于这一点,一审法院仅认可谢雨生父亲将房屋翻修,但当时房屋存续已有40多年,不具有翻修的条件,只能新建。三、无论是原先房屋还是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不属于谢隆芝、孙明彩,谢永峰对原先房屋无权继承,对现有房屋更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针对谢永峰的上诉,谢雨生答辩称,第一点,关于土地的权属性质问题,随着时代变迁,我国土地性质已经由私有制变为公有制,农村土地所有权已经属于集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享有使用权并不能继承。1995年3月11日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这个是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三章第19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土地性质的改变。在此之后,农村对土地已经不再拥有所有权。谢永峰1971年就已经离开农村,在城市居住,其本人如果打算继续在农村居住,需要申请宅基地。第二点,农村土地的争议问题结合本案争议的本质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争议,对这种争议,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基础上,应当由人民政府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谢雨生的上诉,谢永峰答辩称,第一、离婚协议证书对财产的分割是否经谢大儒同意,可以肯定地说,不仅经谢大儒同意,而且谢大儒按照协议分割的内容积极照办。上诉人的母亲从天津返回后,谢大儒随即在上房通往后院的过道上开了个门(原来上房五间只有一个门),上房内靠西边两间垒一道墙,把我们母子分到西边两件屋里分门另过,谢大儒带着被上诉人的哥哥谢更新(还有两个姐姐)在上房东边的三间房屋内生活,经济、生活上互相独立,互不干涉。这足以说明是经过谢大儒同意的。其间,谢永峰的父亲谢隆之几次回家,并且还带着在天津另外成家的老婆孩子回家探亲,所以说谢隆之和谢永峰的母亲离婚并分割财产的情况谢大儒不同意是完全不可能的,他不但同意,还完全照办。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家也是一直按照离婚协议所确定的财产分割方案生活的。不仅被上诉人母子在这种格局下生活,而且谢永峰的哥哥、谢大儒也是在这种格局下生活,谢大儒到老年,主要由谢更新赡养。孙明彩到老年,其生活用度、吃药看病,都是由被上诉人负担,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也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这种影响了我们家几十年、几代人的生活格局,其根本基础就在于谢永峰的父母的离婚证书对家庭财产的分割。第二,1977年,谢雨生只有一岁,房屋是翻修还是新建,不可能亲身经历,最多只是听说。其次,谢永峰不仅亲身经历,而且亲自参与了房屋的翻修。1977年,因房顶漏水,墙壁透风,谢永峰的母亲孙明彩经与当时的生产队队长谢昂吉协商进行翻新,为了翻修房屋谢永峰请假在家,并找同学无偿帮忙瓦的,谢雨生的父亲谢更新在翻修房屋时最多也就是帮忙干点杂活而已。关于房屋的翻修,原审庭审时已经查清,原审判决也作出了认定。谢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武陟县的房屋两间及后院归谢永峰所有和使用;2、判令谢雨生停止侵害并返还位于武陟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宅院位于武陟县,该院南北两边均临街道。1950年3月,原平原省武陟县政府给武陟县村民谢大儒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产位于北××北,瓦房六间,长十二丈,阔四丈。谢隆之(芝)系谢大儒独子,与孙明彩系夫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即谢永峰大姐、二姐、兄谢更新及谢永峰本人。谢隆之解放后在天津市工作,1955年6月4日,谢隆之、孙明彩夫妇协议离婚,天津市第四区人民委员会制作了离婚登记证书,记载的离婚条件为: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2、所生两岁男孩庚银由女方抚养,男方自离婚日起每月担负其抚养费十元至一九七一年底为止,每月由男方寄交女方代收邮资由男方担负,以汇据为证;3、原籍北王庄村北有地八亩由北头划出三亩及村上房子两间后院土地一块(约三分)地上树木及家里有长桌柜桌各一群床一张大缸两个小缸一个小牛一头麦子一石五斗均归女方母子二人所有,女方母子之衣服被褥归其本人所有;4、五五年公粮均由男方担负;5、男方给付女方路费三十元返籍。之后,谢永峰随母亲在生活,居住在老宅上房西边两间房屋内,该两间房屋的西边为一间通道,向北通后院,东边三间家中其他成员(谢大儒夫妇及谢永峰兄谢更新、两个姐姐等人。谢更新系被告谢雨生父亲)居住。1971年,谢永峰在新乡市参加工作。1972年,户口迁往新乡市,其母亲仍在原籍××王村居住生活。1977年,因房屋老旧,谢永峰及其兄谢更新将房屋翻修,翻修后,谢永峰母亲仍在西边两间居住生活至2017年去世。1993年11月,给谢更新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包括前后院在内)的使用权确定给谢更新,该证未加盖乡镇或县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印章,加盖的是村民委员会印章。1999年3月4日,孙明彩与谢隆之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孙明彩去世,谢永峰操办后事。之后,谢雨生方让谢永峰腾出两间房屋未果,曾锁住院门,不让谢永峰进入。现西边两间房屋屋门上锁,谢永峰在屋内存放物品。2009年,谢永峰母亲孙明彩在案涉宅基后院(北院)种植了杨树、榆树等树木。2020年,谢雨生将树木砍伐。2021年春,谢雨生在此建楼房(现未完工)。另查明,谢永峰祖父谢大儒1995年去世,祖母1975年去世,谢更新2003年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谢永峰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为物权,即财产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关于财产所有权。根据1955年谢永峰父母离婚登记证书中离婚条件第3条“原籍村上房子两间后院土地一块(约三分)……归女方母子二人所有”的内容,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谢永峰父母于1955年离婚后,谢永峰母子取得了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谢永峰母亲去世后,产生继承,根据特定原因形成的谢永峰与其母亲的抚养赡养关系及其大家庭成员的长期居住情况,考虑到两间房屋不宜再分割的实际,房屋由谢永峰一人继承,谢永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他人不得侵害。谢雨生辩称的“原房屋已倒塌,现存房屋系谢更新于1977年所建造,已经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法院查明的翻修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信,谢永峰母子仍对翻修后的两间房屋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宅基地不能继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农户需要宅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由农户申请,村组审核、乡镇政府审批,审批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谢永峰提交的其父母1955年的离婚登记证书,虽有土地所有权归属的内容,但由于时代变迁,国家土地权属性质等政策发生了变革,离婚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不能代替宅基地所在地乡镇政府的审批,不能作为谢永峰母子当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谢雨生提交的其父谢更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加盖宅基地所在地政府有权审批机关的印章,不发生效力,不能为谢雨生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双方如果需要宅基地,均需提出申请、然后审批。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所以,谢永峰所诉的确认后院归谢永峰所有和使用、要求谢雨生停止侵害并返还后院宅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没有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永峰请求的赔偿损失9000元,因谢永峰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依据、数额的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位于武陟县谢永峰老宅的上房西边两间房屋归谢永峰所有和使用,谢雨生方停止侵害;二、驳回谢永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谢雨生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关于本案所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本案中,根据谢永峰父母1955年离婚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一审确定由谢永峰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适当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谢雨生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经过人民政府确认,没有效力;目前,宅基地使用权应经过相应程序后,由人民政府确认,因此,本案双方所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了解实际情况后再行确认,而双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碰到的各种问题,应相互理解支持,不得相互干扰。综上所述,谢永峰、谢雨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永峰负担100元,谢雨生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海审 判 员 鲁 明审 判 员 付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贾胜利书 记 员 马文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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