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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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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42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娄底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海燕;戴哲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42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伍海燕,女,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戴哲文,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海燕、戴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童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海燕、戴哲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伍海燕、戴哲文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61,277.82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77.8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06月20日),从2021年0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伍海燕、戴哲文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25日,被告伍海燕、戴哲文签署原告方《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伍海燕、戴哲文(共同借款人)因购房需向你行借款20万元,期限36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伍海燕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手续”。2018年1月31日,被告伍海燕与原告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2.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额度为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1.基准利率调整。每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2.浮动比例调整。借款期限内浮动比例按80.0%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的约定利率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伍海燕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结尾处手写“本人已阅悉并同意合同全部条款”,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21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77.82元。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两至今尚未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伍海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被告伍海燕、戴哲文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支付贷款15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伍海燕、戴哲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海燕、戴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海燕、戴哲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277.8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自202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海燕、戴哲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想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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