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湘宜检一部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022刑初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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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2刑初301号案件名称
彭某某、湘宜检一部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宜章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彭某某;湘宜检一部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局逮捕。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一部刑诉〔2021〕Z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介绍到澳门工作有高薪为由骗取黄某某等人财物、以投资炒币返现项目为由骗彭*武等财物,共计145150元,分述如下:1.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彭某某以介绍到澳门工作有高薪要办“劳务证”等证件为由,骗黄某某、黄某某1、黄某某2、黄某某3、李某某1、徐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4、李某某3、黄某某5、刘某某、李某某4、曹某某1、曹某某2、秦某某、李某某5、李某某6、陈某某、申某某、黄某某6、张某梅母子2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李某某7、李某某8、廖某某、李某某9、翟某某、张某某4、黄某某7、王某英、王某军、李某某10、张某某5、张某某6、张某某7、谭某桃、袁某某、吴某梅、邱某珍、黄某某5、舒某某、黄某某8、李某某11、黄某某8、彭某远、孟某某、孟某梅、姚某兰、谭某某1、兰某娥、李某青、欧某、欧某华、谭*芬、苏某莹、植某某、李*兰、许某某、韩某某、秦某某、曹某容、曹*容等65人交办证费用每人1500元,共计97500元。2.2020年1月份,彭某某以介绍到澳门工作有高薪要交保证金为由,骗取申某某、黄某某6保证金费用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3.2020年7至9月份,彭某某谎称有一个投资炒币返现项目,骗彭*武投资36000元,后彭某某返现给彭*武10250元,骗取了25750元。4.2020年8至9月份,彭某某谎称有一个投资炒币返现项目,骗黄某某4投资14000元,后彭某某返现给黄某某41100元,骗取了12900元。5.2020年9月份,彭某某谎称有一个投资炒币返现项目,骗取黄某某投资款3000元。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颖、李四凤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1、徐某某、李某某2、黄某某4、李某某3、刘某某、李某某4、李某某5、李某某6、申某某、张某梅、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8、廖某某、翟某某、黄某某7、王某英、李某某10、谭某桃、袁某某、彭某远、李某青、李*兰、彭*武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退赔。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150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乐凯人民陪审员 肖满玲人民陪审员 刘早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段平慧书 记 员 文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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