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高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1民初19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921民初1961号案件名称
陈敏、高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南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陈敏;高灿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1民初1961号原告:陈敏,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高灿,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陈敏与被告高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3日偿还了30000元,故出具了20000元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求如前。高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敏通过其朋友介绍与高灿相识,之后双方成为朋友。2021年5月11日,高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敏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陈敏在信用卡中套现50000元(产生了套现手续费300元),将该款通过手机银行分五次向高灿的长沙银行卡(尾数为0141)内转账49700元,高灿向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天,未约定利息。2021年5月13日,高灿向陈敏还款30000元,换据后重新向陈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大致内容为:“兹因本人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敏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2021.6.13日未付清欠款由本人付法律责任,借款人高灿”。借条上另记载了高灿的身份证号、住址和联系方式。截止至诉讼,陈敏陈述高灿向其分三次给付了1500元,请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剔减。在诉讼过程中后,高灿通过微信向法庭的工作人员反映案涉款项存在高息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陈敏自述案涉款项的来源系自己从信用卡中套现取得,然后“出借”给高灿,显然该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产生了影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此,高灿因基于合同无效依法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结合陈敏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核算,套现手续费300元应由陈敏自行负担,高灿已偿还了1500元,故高灿尚欠陈敏18200元(20000元-300元-1500元)未还。高灿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对陈敏要求高灿偿还款项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敏返还所欠款项182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敏负担22元,被告高灿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佳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盈书 记 员 秦 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季忠、李金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22执1442号 下一篇 刘洪远、喻琦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2执8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