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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述泉、曾新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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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0151号
  • 案件名称

    胡述泉、曾新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胡述泉;曾新柱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述泉,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燕,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柱,男,1976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胡述泉因与被上诉人曾新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述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曾新柱向胡述泉返还7万元及其利息7700元(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新柱承担;以上暂合计:77700元。事实和理由:一、胡述泉诉求的预付工程款实际是工程借支款,本案应当审理曾新柱是否应当返还工程借支款,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各类款项性质认定错误。从胡述泉提交的《2018年9月曾新柱借支》的证据可以看出,此款应属于曾新柱的工程借支款,如果属于工程款,曾新柱根本不需在借支表上签字,不需确认其为借支款,而是直接与胡述泉确认为工程款。一审法院既然认为胡述泉诉状所称向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依照证据所描述应定性为工人工资,则其也应当按《2018年9月曾新柱借支》的描述,将胡述泉要求曾新柱支付的预付工程款认定为工程借支款。工程借支款与工程款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属于不同的案件性质,此时应当审理曾新柱是否应当返还借支款,而不是胡述泉应支付多少工程款或曾新柱应获得多少工程款。此外,既然工程款与工程借支款,工人工资不属于同一性质款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只有当事人主张债务抵销之时,法院才能审查是否满足债务抵销的条件,但本案中,胡述泉从来没有主张过要将借支款、工人工资以及工程款进行抵销,一审法院却直接径行强制将工程借支款与工程款混为一谈,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曾新柱应获得的工程款应由曾新柱主张并应另案处理,胡述泉已垫付的工人工资也应另案处理,不与曾新柱的工程借支款一同处理。二、即使法院认为胡述泉应当向曾新柱支付工程款,也应当要清晰知晓案涉工程是包工不包料的,借支款与工人工资相差近4万元,曾新柱在不包含材料成本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做到7万元工程款,另外本案是曾新柱违反合同约定,中途擅自离场,案涉合同因曾新柱的违约行为被解除,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曾新柱无权收取工程款。根据胡述泉与曾新柱签订的《锦成宾馆装修报价合同》第三条约定:“装修费用按实际每平方:¥25元,如要做底架另加每平15元施工项目为二至六楼和大堂所有面积,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做为结算依据”可知,案涉装修工程仅仅包括人工费用,并不包含材料成本等其他成本,即包工不包料,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工程款,胡述泉一方也不用报警处理了。且借支款为7万元,与胡述泉代垫的工人工资30700元相差将近4万元,在工程款不包含材料成本的情况下,曾新柱所做的工程量根本不可能达到7万元。此外,曾新柱中途离场,视为曾新柱严重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胡述泉一方在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的协调下,迫于无奈,只能代胡述泉垫付工人工资,案涉装修工程根本没有验收,还要胡述泉另行寻找他人继续施工,案涉合同因曾新柱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被单方解除,胡述泉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曾新柱也无权向胡述泉要求支付工程款。三、一审法院错误直接将胡述泉的工程借支款认定为曾新柱应得的工程款,曾新柱应得的工程款应由其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该约定所称的款项应仅限于曾新柱已做的工程款。胡述泉向曾新柱预支7万元并未将其认定为已做工程款,每笔借支均有叫曾新柱签字且明确表明是“借支”,已经履行了胡述泉应尽的全部义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新柱应当承担应得工程款及不需返还的借支款均的举证责任,若曾新柱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胡述泉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望二审法院支持胡述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新柱未到庭也未作书面陈述。胡述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新柱向胡述泉返还工程预付款7万元及其利息7700元(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新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胡述泉(甲方)与曾新柱(乙方)签订《锦成宾馆装修报价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海珠区中洲村瀛南大街二巷6号二楼至六楼房间和过道的天花、墙面集成板安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胡述泉陈述涉案合同的装修总价款大约13万元。胡述泉陈述在装修过程中,曾新柱陆续向其支取了70000元,并提供《2018年9月曾新柱借支》为证,该表明确列举了曾新柱借支情况,共6笔,共计70000元,每笔均有曾新柱签名。胡述泉陈述,曾新柱支取上述款项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便不知所踪,导致工人到涉案工地索要工资,在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的协调下,胡述泉已经按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了工人工资共计30700元,为此胡述泉提供了《报警回执》、《2018年9月24日晚发员工工资借支》(列有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借支数额等内容)、《协议书》、《员工工资签收表》等证据为证。该款项均由胡湘支付,胡述泉陈述胡湘为其姐姐,是替其支付工人工资。案外人胡湘到庭接受询问表示本案其支付的款项是替胡述泉支付,由胡述泉主张权利,其不主张。胡述泉陈述没有进行结算,其是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工人工资,现场有员工确认,现涉案工程已经另行委托他人装修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锦成宾馆装修报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胡述泉主张曾新柱缺乏相应的装修资质,合同应为无效,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新柱应否返还借支的70000元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胡述泉主张的装饰装修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应按实际工程量进行支付对价。二、工程款与工人工资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工程款不能完全等同于工人工资,工程款还包括管理成本、材料成本、承包人的利润等内容,不能因为胡述泉支付了工人工资就等同胡述泉支付工程款。三、曾新柱完成的工程量现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行结算和审核,曾新柱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未有证据证明,且根据胡述泉陈述,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大约13万元,胡述泉只是支付了7万元,加上胡述泉方支付的3万余元,共计10万余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未有证据证明胡述泉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曾新柱完成的工程量对价。四、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按照进度付款,曾新柱支取了7万元,而胡述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支付该款项应有清晰的认识,如果工程量未达到该进度,按常理胡述泉无需支付7万元,现胡述泉主张支付的工人工资为曾新柱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两项数额存在较大差额,胡述泉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胡述泉因曾新柱中途不知所踪,其垫付了工人工资为由要求曾新柱全部返还预支的工程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述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胡述泉承担。二审中,胡述泉提交证据:1.王幼林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预结)算表,拟证明其在2018年9月下旬对锦成宾馆进行装修,工程的上一手包工头没有完成什么工程量就离场了。其在开始施工时,其与业主一致确认上一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31235.5元,未完成工程量为101560.8元。其对该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该工程已完工。2.王幼林等人身份证,拟证明施工人员的身份。3.转账凭证,拟证明胡述泉已与王幼林等人结清全部款项。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胡述泉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胡述泉要求曾新柱返还案涉7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依据是否充足的问题。胡述泉提交《2018年9月曾新柱借支》主张7万元为涉案工程的预付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胡述泉提供的王幼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与之印证,且王幼林为涉案工程的利害关系人,故不足以证明曾新柱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而胡述泉在涉案工程中全部的支付款项又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因此,胡述泉要求曾新柱返还案涉7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述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5元,由上诉人胡述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旭群审 判 员 丁阳开审 判 员 庞智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欧 翘书 记 员 林丽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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