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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与赵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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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387号
  •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某1;赵某3;赵某2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琳,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1937年4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利萍,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林,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2、赵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次笔迹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高某遗嘱就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2自书遗嘱所述事实与一审主张相互矛盾,且自书遗嘱中隐瞒高某遗嘱存在,做出完全矛盾的事实陈述和意思表述,明显有违常理;涉案遗嘱证明人冯自强表述内容证明涉诉遗嘱系伪造;2007年11月2日,高某身体状况极为虚弱,不具备订立遗嘱的客观条件;高某系文盲,不具备自书大段文字和繁体字的书写能力。赵某2、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2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与高某(2012年7月24日去世)生前系夫妻,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1、赵某3。高某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02年,涉案房屋登记于高某名下。赵某2和赵某3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赵某2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则称涉案房屋为赵某2、高某、赵某1、常某、赵某4五人共同所有。就此,赵某1提交2014年5月5日赵某2《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老伴高某、儿子赵某1、常某、赵某4,在买道家园×号楼×号时,儿赵某1出全款,有约定。此房是我们5人的共同所有财产。和女儿赵某3无任何关系,老两口都去世后,此房全部归儿子赵某1所有。老伴生前有口头遗嘱,老两口都去世后,此房全部归儿子赵某1所有。以上内容,特此证明。我的遗嘱是,我去世后,此房归儿子赵某1所有,全部所有。立遗嘱人赵某22014年5月5日”赵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份遗嘱不是其本意,是赵某1逼着赵某2写的,赵某1起草叫赵某2照抄。赵某2声明之前赵某1逼赵某2写的所有遗嘱全部无效。赵某3意见同赵某2。赵某2就此提交其自行书写的《家庭情况》一份,其中说明涉案房屋原系高某单位分的房子,购买时使用了赵某2和高某的工龄各32年,购房款共计四万余元,赵某2出资一万元,赵某3出资一万元,其余部分由赵某1支付。当时说的是向赵某1借款,几年前赵某1一家要搬家,向赵某2索要借款,赵某2承诺“搬家后就给,要合情合理,只多给不少给”,但后来赵某1一家一直没有搬,借款就一直没有给。现在赵某2仍同意只要他们搬家就给。赵某1不认可《家庭情况》的真实性,赵某3表示认可。赵某2提交2007年11月2日高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百年后,我自愿把我的一切财产交给我的老伴赵某2继承。高某2007年11月2号证明人:高淑芬、冯自强、高淑云”。赵某3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赵某1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就其中“高某”的签字和其中“赵某2”的名字申请鉴定。经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0年2月2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高某”签名与样本上高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2和赵某3认可鉴定结论,赵某1不认可鉴定结论,向鉴定机构进行书面质询,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后未更改鉴定结论。为此,赵某1支付鉴定费7000元。同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经审查,仅用两份材料上的‘赵某2’签名相互进行比较检验,从数量上无法满足检验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鉴定材料不充分’的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项鉴定工作。”就此,法院再次随机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2021年3月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我的老伴”处的“赵某2”签名与样本中的“赵某2”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赵某2和赵某3认可鉴定结论,赵某1不认可鉴定结论,向鉴定机构进行书面质询,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后赵某1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后仍未更改鉴定结论。为此,赵某1支付鉴定费181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395元。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和遗嘱形成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现赵某2、赵某1、赵某3各方均认可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2和高某的工龄,赵某1为购房出资,法院不持异议。但对于赵某1出资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赵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实际情况与不动产证书登记不符,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赵某2主张涉案房屋应按其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继承,法院予以支持。两次笔迹鉴定的结论可以说明,赵某2提交的高某自书遗嘱真实有效,故赵某2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法院予以支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因送达等程序性事项超过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简单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号楼×号房屋由赵某2一人继承。鉴定费251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395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赵某2负担(已交纳)。二审期间,赵某1提交2019年7月7日赵某1与冯自强、高书芬的谈话录音,证明涉案遗嘱是伪造的。赵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恰好证明立遗嘱人高某是在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的条件下书写的遗嘱,证明了遗嘱的真实性,与一审期间两次笔迹签定意见相印证;赵某1总是不定时的给证明人冯自强、高书芬、高淑云打电话进行骚扰甚至威胁,冷不丁地去证明人家里进行骚扰。赵某3的质证意见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持有异议;该录音恰好证明立遗嘱人高某是在身体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自书遗嘱,证明赵某1多次威胁骚扰证明人,证明赵某1一家不孝顺父亲赵某2,致使父亲赵某2明确表示不敢与他们一家生活在一起;录音中,冯自强一直确认遗嘱的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赵某2、高某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赵某2提交了高某自书遗嘱,两次笔迹鉴定的结论可以证明赵某2提交的高某自书遗嘱真实有效,故赵某2主张涉案房屋由其一人继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赵某1虽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定高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审 判 员  沈 放审 判 员  玄明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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