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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钱晓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3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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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3898号
  • 案件名称

    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钱晓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钱晓炜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3898号 原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290弄1号2102B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416C8G。法定代表人:吴烈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舟凌(公司员工),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钱晓炜,男,200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骑呗公司”)与被告钱晓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骑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舟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骑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共计5876.40元(489.70元×12=587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及差旅费300元;以上共计817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珠海海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融租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约定,需向海控融租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客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控融租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6月6日签署《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租合同”),约定由海控融租公司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购车款项后,标的车辆由海控融租公司向被告出租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双方签署租赁合同附件《车辆交接单2》之日起算,租金标准为每月489.70元。被告自2020年7月8日起未向海控融租公司支付租金,被告已拖欠12个月共计5876.40元的租金未支付,原告已依照框架协议约定向海控融租公司代为清偿共计5876.40元。框架协议及融租合同均是契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充分且全面履行。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并触发框架协议关于原告应履行保证责任条款,原告亦已实际的法律行为代为被告清偿对应租金及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晓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骑呗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共6页、标题为《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的材料,材料载明“甲方:珠海海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庆春……鉴于:1、甲方拟作为出租人,出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乙方拟作为技术平台提供方,负责向甲方推荐融资租赁业务客户,办理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客户资料收集、车辆交付、回款催收等技术服务工作,并为其所推送给甲方的融资租赁业务客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鉴于此,甲、乙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在珠海市香洲区签订本协议,达成条款如下:1.定义 1.1融资租赁业务:甲方作为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使用的业务……3.2甲方(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租金收入部分,甲方根据租金金额及租赁时限,在甲乙双方之间,以等额本息方式按以下利率提取收益……4.保证金担保 4.1为保障甲方能够如期回收租金,乙方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当日17:00前向甲方如下账户提供人民币2500,000.00元保证金:账户名称:珠海海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4.4若承租人连续90天(含90天)以上未缴纳租金,乙方需提前从甲方回购该笔资金。甲方按照本协议第4.2条扣收的保证金,视为乙方回购该笔资产的对价……5、关于使用电子合同章 5.1为提高工作及业务流转效率,甲乙双方同意签署本协议相关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等)均可以使用电子合同章……9.6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效力。[本行以下无正文]甲方:珠海海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经办人:  乙方:骑呗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  (签章) 丙方: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签章)  签订日期:”;材料第6页,案外人海控融租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廖某等3人签名,案外人骑呗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吴烈樟”私章,原告上海骑呗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于庆春私章,最后一行“签订日期”一栏有手写“2019.1.13”字样。2020年6月6日,被告钱晓炜(承租人)与案外人海控融租公司(出租人)在互联网上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编号:CN586446019354865664_9175,以下简称“主要条款”),约定海控融租公司在钱晓炜处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再将车辆回租给钱晓炜使用。主要条款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车辆购车款总额4980元,租赁期限12个月,每月租金489.70元;2.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按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委托出租人将购车款498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3.承租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简称“主要条款”)及《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3.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车辆租赁合同的条款,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附件中凡提及“本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均指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构成的合同整体。主要条款尾部,出租人(盖章)一栏载有珠海融租公司的信息(未盖章),承租人(签字)一栏有被告钱晓炜的电子签名。通用条款第一条第3项约定“出租人授权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骑呗”)作为技术服务方,代为办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车辆的购买与交付、合同文件资料的订立、签收和交接等相关事宜”;第二条第2项约定“出租人授权上海骑呗代为办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车辆交付等相关事宜。租赁车辆交付当日,承租人应负责对租赁车辆进行验收,并且双方签订《车辆交接单2》……”;第五条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所有权,承租人仅对租赁车辆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第十一条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的处理约定“……承租人一直占有使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将按照届时的状况,在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租赁车辆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即获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第十六条约定“1.本协议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1》、《车辆交接单2》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由双方在线上签署电子协议之日起生效。附件清单:附件一:《付款时间表》 附件二:《车辆交接单1》、《车辆交接单2》”。同日,原告上海骑呗公司与被告钱晓炜签订《附件一》(合同编号:CN586446019354865664_9175),约定车架号L4YTCAJ99LA17XXXX,租赁期限12个月,承租人融资总额4980元,每月租金489.70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协议尾部,原告在出租人(或)授权人盖章栏加盖电子签约专用章,被告钱晓炜在承租人签字栏作电子签名。同日,被告钱晓炜(乙方)与案外人成华区世东开商贸部(甲方)签订《摩托车买卖合同》,约定钱晓炜以4980元的价格在甲方处购买轻铃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为L4YTCAJ99LA17XXXX),货款由案外人海控融租公司代为支付,车辆在重庆市铎千商贸有限公司部提取,并由该公司开具发票。同日,原告上海骑呗公司与被告钱晓炜签订《附件二》《附件二》,被告钱晓炜将车辆移交给原告上海骑呗公司后,再由原告上海骑呗公司移交给被告钱晓炜,交接单尾部均有被告钱晓炜的电子签名及原告的电子签约专用章。同日,案外人重庆市铎千商贸有限公司部向被告钱晓炜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3280元,车架号为L4YTCAJ99LA17XXXX。2021年1月20日,原告上海骑呗公司向案外人海控融租公司转账994441.96元,备注为逾期保证金100%。海控融租公司出具《代偿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客户钱晓炜(订单号:586446019354865664)自第1期起至第8期逾期分期租金款项,已由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偿至我司深圳海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特此说明。”诉讼中,原告上海骑呗公司称其在公司骑呗购APP软件平台合法取得案外人海控融租公司与被告钱晓炜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当庭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3917.60元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上海骑呗公司举示的《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的合同当事人信息与合同尾部签章的当事人信息不一致,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与合同尾部手写版签订日期存在矛盾;其举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出租人的签章。若不考虑上述因素,案涉数份合同均无由上海骑呗公司为钱晓炜向海控融租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或记载,在钱晓炜未同意、追认《融资租赁合作框架协议(2019年)》以及未另行委托上海骑呗公司为其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上海骑呗公司与海控融租公司之间针对钱晓炜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在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的情形下,即使上海骑呗公司代钱晓炜支付了部分租金,其亦不能以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为由向钱晓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骑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铸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龙  佳              书  记  员    谭丽媛 - 1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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