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付成、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29民初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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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29民初468号案件名称
马付成、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博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马付成;刘海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29民初468号原告:马付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新疆昌吉市中山路和谐丁香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兵,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原告马付成与被告刘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6,82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715元(暂计算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利息,实际支付清时止);以上合计68,53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9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购买青贮,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送货至昌吉市新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同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最后一批青贮时,交付的青贮与之前交付的青贮质量存在严重差异,原告立即和被告联系,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沟通,原告只得拒收该批货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审理。 刘海兵辩称,我不可能退货款,货已经发给对方了。 原告马付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马付成与刘海兵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日)打印件1份1页;2.马付成与青贮货运司机潘存昌微信记录(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5月23日)打印件1份3页;3.电话记录(2020年10月1日)光盘一张;4.证明原件1份10页;5.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5份5页;6.报警记录原件1分1页。欲证实原告马付成拒收货物后,通过微信、驾驶员转达,报警等方式,履行向被告通知的义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兵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履行合同,货已经发给对方,因此不存在退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9月,原告通过微信、打电话方式向被告购买青贮,由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送货至昌吉市新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者协议,待最后一批货到后,原告发现货物水分大,拒收该批货物。原告来到博湖县,通过派出所找到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青贮送至原告处,原告拒收。现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另又为被告提供的青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证实被告提供的青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收货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付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88元,减半收取758.94元,由原告马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孜古丽·阿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荆春叶>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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