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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凤果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02民初3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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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民初3837号
  • 案件名称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凤果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凤果;张文丽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02民初3837号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0516626029,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号阳光时代6-10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欢琳,系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凤果,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张文丽,女,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凤果、张文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被告赵凤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豪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132.85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止),滞纳金919.93元,合计705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果答辩要点:1、原告与业主签订合同时,存在一定的隐瞒、欺骗,不公平不公开行为。物业公司存在不符合服务标准或者说没有服务,原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物业公司。2、原告于2016年入驻小区进行服务,在这期间,业主未能得到平等的有偿服务,比如说物业公司给业主们的电梯装了梯控使业主们进出得到了限制,小区的脏乱差,小区的门禁形同摆设,外来小区的车子乱停乱放等。3、被告更是受尽了不良物业的不服务无作为,家里发生偷盗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财产损失。4、协议书存在很大不平等有偿服务。5、被告对原告有偿服务存在极大的不满。在收房的时候,原告在不公开不引导,不说明的情况下让被告签订合同,还说不签合同收不了房;收房之后完全得不到物业的平等有偿服务;被告得不到有偿服务合同的保障。希望法院给予解除被告与原告不平等合同,并免除至少五年的物业费,并同时履行抗辩权。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赵凤果、张文丽系郴州市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意公司)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00.21㎡。2016年4月9日,鼎豪物业公司为乙方,和意公司为甲方签订了《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月;甲方违反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乙方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鼎豪物业公司对和意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等瑕疵问题。二、鼎豪物业公司称,两被告自2018年5月3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从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公司物业服务费6132.85元(100.21㎡×1.8元×34个月)。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问题。赵凤果、张文丽系和意花园2、3栋16层1601房屋业主,鼎豪物业公司与和意公司签订的《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鼎豪物业公司对和意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住宅房屋按1.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和意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鼎豪公司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而不缴纳物业费,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132.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鼎豪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及时向两原告实际催缴过物业费,应与恶意拖欠物业费有所区别,且鼎豪物业公司在提供的物业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故本院对其诉请滞纳金919.93元不予支持。鼎豪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凤果、张文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32.85元;二、驳回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凤果、张文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凤果、张文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曹诗卉书 记 员 何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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