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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鲁01民辖终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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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辖终401号
  • 案件名称

    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辖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仇方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泽瑞,执行董事总经理。上诉人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南北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具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审裁定断章取义,故意遗漏这句话,只有当“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才是接收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被上诉人首先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不能适用该条确定管辖,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玄武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济南赫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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