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运红、深圳市永立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1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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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1252号案件名称
梁运红、深圳市永立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梁运红;深圳市永立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运红,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立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桃花园社区美年国际广场5栋501。法定代表人:宋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楷,河南金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运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立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运红及被上诉人永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立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梁运红偿还永立公司借款本金322246.22元、利息20246.53元(2020年3、4、5、6月的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全部未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24%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至梁运红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永立公司对梁运红名下位于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湘江路××号××幢××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梁运红承担本案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2237.7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梁运红向永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2246.22元、利息20246.53元、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32224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6月1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梁运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永立公司有权从拍卖或变卖梁运红名下的增城市荔城街湘江路××号××幢××房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保全费2237.7元,均由梁运红负担。判后,梁运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的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永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转账的事实是错误的。梁运红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直至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债权转让给了永立公司,这剥夺了梁运红的知情权。永立公司执行董事刘柯林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手机上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梁运红质疑该转账凭证是伪造、虚假的,仅凭回执单无法认定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并当庭主张对方提交转账前后3个月银行流水来验证两家公司转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让永立公司提交该转账凭证且没有查清债权转账流水,违背了民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债权转让3个月的银行流水以及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做假账出示回执单的情况。梁运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放贷且收取了数额较大的砍头息,永立公司帮助该公司、陈某及陈某1逃避违法放贷责任。2.开始借款是通过陈某和陈某1签订借款合同,包括去房管局抵押,梁运红在一审当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借款前后共计向上述二人支付5100元、500元、下款后一次性支付29580元的转账证据。依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一审没有调查质证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出示介绍信配合法院调查,一审为什么不询问债权转让的原因,其在梁运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永立公司,梁运红对此不予认可且质疑两家公司违法放贷、虚假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虚假诉讼。4.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永立公司、陈某及陈某1之间存在以盈利发生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没有及时调查传唤当事人,剥夺了梁运红的合法权利。5.梁运红只在一份空白的格式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出借方和条款是空白的,借款借据也是事先打印的,梁运红只是签字捺印并写上银行账号。梁运红和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拿到该借款合同且多次索要合同未果,说明借款合同存在问题。此外,梁运红通过第三方支付利息,如果梁运红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不会有陈某及陈某1索要利息及催款的情况,在借款中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已构成违法放贷。所以借款合同无效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3518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传唤原借贷公司及与梁运红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一审没有正确审查并认定借款细节扣款过程以及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合同转让手续事实及原放贷公司转让真实目的,依法认定转让合同无效。永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运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故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梁运红是否应当向永立公司支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因合同性质原因不得转让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案涉债务为金钱债务,法律未规定该类债权不得转让,且案涉合同亦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因此,原出借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永立公司转让案涉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梁运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永立公司是否实际向原出借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两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债权转让款未实际支付,也应当由该两公司另行解决,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一审判决未审查永立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交付情况,并无不当。梁运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本案借贷的真实情况,但本案原出借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金融机构,本案贷款系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照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梁运红认为案涉合同其签名时为空白格式合同问题,首先梁运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即使为空白合同,也应当视为梁运红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梁运红将留有空白内容且签字的合同交予他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授权,合同相对人在空白处填写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对其均具有约束力。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空白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该合同对梁运红理应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9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均未超出法定金融借款利率上限,故梁运红关于出借人收取高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梁运红认为其向案外人陈某、陈某1等支付的3518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本院认为,从梁运红自认来看,陈某、陈某1等人均为其自己联系的人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前述人员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永立公司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人员,因此,该款项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若梁运红坚持认为前述人员不应当收取该款项,可另案起诉要求其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运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上诉人梁运红申请减交受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减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元,由上诉人梁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洁莹冯佩烨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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