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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银、马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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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83号
  • 案件名称

    于银、马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于银;马富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银,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若石,男,住库尔勒市,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银因与被上诉人马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8亩土地确权在村委会名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广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2019)新2829民初556号案卷中现场调查笔录中,村委会明确表示案涉土地确权为村集体。土地纠纷卷中也明确载明,案涉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博湖本布图村民委员会以5万元价格于2014年从案外人才仁处收回。才仁出具的《才仁与本布图村委会解除7.7亩土地家族承包有关系承诺书》中已将公证书内容变更为“按照法定程序与本布图村委会办理交回手续”,因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村委会收回。至今,才仁或本布图村委会并未与郑广坤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因此郑广坤对案涉土地没有权属。2.以上证据足以推翻(2019)新2829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应继续举证其与郑广坤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具有诉的利益,应当驳回其起诉。3.村委会个别村干部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行为不能逾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凭公证书及村委会个别村干部的签字行为就作出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的认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向郑广坤支付2019年承包费,且其中4亩地未耕种系被上诉人自行放弃。其申请对8亩地的鉴定,相应鉴定费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鉴定意见中鉴定人员并非专业鉴定人员,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没有相关数据材料,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马富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案件。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不是本案讨论的必需。上诉人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明确的。所以上诉人阻拦他人耕种的行为构成侵权。2.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认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于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72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银申请法院调取了本村才仁、郑广坤土地纠纷卷。多年来才仁与郑广坤因案涉土地转让问题产生土地权属纠纷,才仁多次到州、县上访,要求郑广坤归还案涉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才仁收到5万元经济补偿金后签订《息诉息访承诺书》,博湖县本布图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才仁(乙方)申请对《息诉息访承诺书》《息诉息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内容:一、……一九九五年才仁将土地流转给了郑广坤,双方当时未签订任何协议,后双方因上述土地发生纠纷,才仁多次上访,要求郑广坤向其归还土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息诉息访协议书》,才仁自愿书写《息诉息访承诺书》。四、甲乙双方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博湖县公证处公证员询问中确认,在本布图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才仁按照法定程序与郑广坤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五、甲乙双方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博湖县公证处公证员询问中确认,才仁收到补偿款后就将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甲方,并在甲方的监督下,与郑广坤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上述土地与才仁再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4)新博证字第278号公证书内容证实,郑广坤自1995年就与才仁就案涉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才仁收到补偿款后,在本布图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与郑广坤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对案涉土地多年产生的争议自始自终都只存在于郑广坤与才仁之间。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郑广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如承包期内出现该耕地争议,村委会负责解决争议。”村干部陆培光、刘学勇、周玉庆三人都进行了签字捺印,原告承包郑广坤土地村委会知情。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案涉土地有权属,故马富有权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行使其权利,其对案涉的8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关于被告于银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马富已将土地平整好,施了肥,准备栽苗时,于银实施了阻拦,致使马富未能将准备好的辣椒苗栽种在案涉土地上,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2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于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富损失5,720元及鉴定费5,000元,合计10,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查,鉴定意见书载明机耕费用55元/亩,肥料费370元/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于银应否向马富支付侵权损失5,720元;2.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于银应否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        针对焦点一,于银上诉称,案涉土地权属归村委会,故马富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才仁与郑广坤曾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博湖县本布图人民政府同意与才仁签订公证书,其中载明:才仁按照法定程序与郑方坤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2014年7月9日,才仁在《家庭承包关系承诺书》中将“与郑广坤办理土地流转相关手续”的条款更正为“在本布图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法定程序与本布图村委会办理交回手续”。经查,案涉土地目前虽然在村委会名下,但村委会明确表示土地权属归郑广坤,证件在办理中。故马富依据与郑广坤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诉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案由系侵权纠纷,于银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其主张马富不享有诉的利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银上诉称损失5,720元没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富对案涉土地进行犁地、施肥,由于于银的阻挡导致马富未能耕种,造成的损失为犁地的费用和施肥的费用。对于未耕种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的范畴,并非侵权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机耕、肥料费价格已评估,故本院参照该价格,经计算,马富为此投入的损失为3,400元(即机耕、肥肥两项合计为425元/亩,按案涉8亩土地)。于银该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鉴定结论是对2019年未能耕种加工辣椒的损失,而本案是侵权纠纷,故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对案涉土地的收入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参考。于银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于银应否负担鉴定费用5,000元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马富在一审中垫付鉴定费用5,000元,本院参照上述规定,由于银负担鉴定费用2,972元,由马富负担2,028元。        综上所述,于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富支付赔偿款3,400元、鉴定费用2,972元,合计6,372元。        三、驳回马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马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于银已预交),合计102元,由马富负担33.92元,于银负担6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审判员    杨娜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文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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