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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水平、钟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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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880号
  • 案件名称

    邓水平、钟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邓水平;钟敏红;杨汉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8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水平,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敏红,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一审被告:杨汉荣,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邓水平因与被上诉人钟敏红、一审被告杨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水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钟敏红对一审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钟敏红、杨汉荣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钟敏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杨汉荣系因经营广州益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荣酒店”)缺乏资金而向邓水平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且钟敏红参与了益荣酒店的经营、管理,在益荣酒店举办开业庆典及之后都不时有来到现场,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二)邓水平原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杨汉荣及钟敏红将杨汉荣在益荣酒店17%的股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约定归杨汉荣所有。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既然益荣酒店17%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因经营益荣酒店的对外借款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汉荣、钟敏红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未将涉案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多种原因,邓水平对此也无法控制,但此举无法改变涉案借款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案涉借款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邓水平的上诉请求。钟敏红、杨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邓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敏红、杨汉荣共同向邓水平偿还借款本金48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2.钟敏红、杨汉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汉荣(甲方)与邓水平(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内部合作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与蓝某金、梅某明、谭某权于2015年11月4日已成立广州益荣酒店有限公司即《广州增城新塘港口大道维也纳三好酒店》项目总投资1360万元,甲方出资340万元,占合作项目股份25%,甲方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下,达成以下合作条款:由乙方以甲方名义向该项目出资27万元,并以甲方名义持有该酒店项目2%的股权;酒店项目运营过程中,乙方不参与酒店项目经营管理,乙方同意由甲方代乙方行使项目2%的股东权利义务,甲方保证每次在权益分红时按乙方所占股份比例应得分红款,划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内;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在2017年6月26日前将项目出资款27万元汇入甲方银行账号内,甲方在收到乙方出资款,应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乙方在一年期内取得的分红未达到总投资额的年25%回报率甲方应补够差额给乙方,超过的不予退还;合作期暂定一年,合作期满甲乙双方可以就原协议继续续期合作,甲方不得拒绝,如果未续期甲方需在30天内退还乙方全额投资款……”。协议尾部邓水平手写:“本合同合作到2019年2月24日”,杨汉荣手写:“本合同2019年2月24日失效”。2017年6月24日,杨汉荣出具《收据》交由邓水平收执,《收据》内容:“今收到邓水平投资维也纳三好酒店新塘港口大道店2%的股份款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2019年2月19日,杨汉荣与邓水平进行对账,杨汉荣在《杨汉荣与邓水平款项明细》(共三份)签名确认,其中一份载明:“第一部分是酒店合作,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到2018年的6月16日就一年整了。邓水平投资金额27万元,按杨汉荣合同承诺的年回报率是25%来算,27万元×0.25=6.75万元,你第一次已经给了我4500元分红,第二次给了我16700元分红,2017年6月到2018年6月16日这一年分红,杨汉荣还需给到邓水平的金额是46300元(67500-4500-16700=46300元)。”另一份主要内容:“第二部分是邓水平借给杨汉荣款项明细:2017年6月借50000元、2018年4月11日借12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5000元、2018年4月18日借3000元、2018年5月31日借4000元、2018年5月31日借6000元、2018年6月15日借2700元、2018年7月17日借5000元,到2018年7月共借87700元;2017年6月借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1250元每月,2018年1月到2018年8月,8个月合计10000元。第二部分总合计:87700+10000=97700元,到2018年6月16日酒店分红及借款与利息(97700+46300=144000元),杨汉荣累计欠邓水平144000元(不含酒店合作本金)。”另一份主要内容:“第三部分2018年6月16日到2019年2月16日,酒店8个月分红按投资金额27万元,按年回报率是25%来算,270000×0.25÷12×8=45000借款与欠款额的利息每月共3750元,2018年9月到2019年2月份6个月,合计22500元”。2019年2月22日,杨汉荣出具两份《借据》交由邓水平收执,其中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杨汉荣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邓水平借到30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5%合计7500元,借款利息每个月21日支付”。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杨汉荣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邓水平借到17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5%合计4250元,借款利息每个月21日支付”。杨汉荣分别支付邓水平4500元、16700元作为分红款。另查明,钟敏红与杨汉荣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已于2019年8月2日登记离婚。邓水平分别通过工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转账给杨汉荣,其中:2017年6月2日48750元、6月17日150000元、6月24日111900元;2018年4月11日12000元、4月18日8000元、5月31日10000元、6月15日2700元、7月17日5000元;2019年5月14日4000元、7月24日10000元,共计362350元。庭审中,邓水平陈述270000元融资款包括邓水平于2017年6月17日、6月24日向杨汉荣转账的261900元,在6月24日以现金交付8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邓水平与杨汉荣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邓水平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但无论盈亏均收回本息,因此,该合作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邓水平、杨汉荣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邓水平向杨汉荣转账款项合计261900元,邓水平称其余8100元以现金交付,并提交《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杨汉荣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邓水平该笔借款本金为270000元。除了上述270000元的借款外,邓水平于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24日向杨汉荣转账共计100450元,有《借据》、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佐证,杨汉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邓水平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100450元属借款。邓水平、杨汉荣于2019年2月22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分红)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案涉的两份《借据》,但其约定的借款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借据约定的借款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调整借款月息为2%。故案涉借款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杨汉荣已支付的利息21200元,应予扣减。关于钟敏红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邓水平提交钟敏红、杨汉荣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债务系钟敏红、杨汉荣夫妻共同债务。而钟敏红、杨汉荣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案涉债务分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定钟敏红对案涉借款事实知悉。邓水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水平主张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敏红、杨汉荣共同偿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敏红、杨汉荣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水平偿还借款本金370450元及利息(其中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4日起计;以4875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日起;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以2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5日起计;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以4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利息均按月息2%计至付清款日止,扣减杨汉荣已支付利息21200元);二、驳回邓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杨汉荣负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汉荣以个人名义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两份《借据》以生意周转为由约定向邓水平借款470000元,其中包括邓水平以投资维也纳酒店名义的借款270000元,一审判决结合邓水平的陈述,邓水平实际转账数额以及2017年6月24日的《收据》等,综合考量最终认定实际出借本金3704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出借本金370450元中包括投资借款270000元以及生意周转款100450元,其中所涉项目投资系杨汉荣以个人名义经营,目前并无证据显示钟敏红参与共同生产经营,或该项目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款项270000元为杨汉荣的个人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根据2019年2月22日的两份《借据》载明“本人杨汉荣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等内容,亦能认定该100450元借款属于杨汉荣个人生意周转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邓水平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杨汉荣与钟敏红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邓水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019年8月2日的《离婚协议书》系杨汉荣与钟敏红就债权债务作出的内部约定,况且该《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广州益荣酒店有限公司的17%股份”归杨汉荣个人所有,并不足以认定杨汉荣与钟敏红对公司经营利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杨汉荣的个人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邓水平要求钟敏红对案涉借款3704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本息的计付方式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水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上诉人邓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琼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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