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4执1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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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4执1846号案件名称
张永、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张永;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安绍光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4执184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号416室。法定代表人:安绍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安绍光,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永与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安绍光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0104民初第16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安绍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依照(2019)辽0104民初第16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金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阳佳安运输有限公司、安绍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执18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 楚 晋审判员 :苏经纬审判员 :马振昊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赵 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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