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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王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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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71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王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王子龙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城关东街社区富强小区1号续建商业楼2室。负责人:王宗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龙,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滦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子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滦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被上诉人王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滦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剔除虚高部分和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改判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赔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私自垫付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应当赔付的范围。2020年11月26日,司机赵林驾驶被上诉人王子龙所有的冀H×××××号小型客车在河北省滦平县刮伤行人徐凤连。赵林负全责。被上诉人与徐凤连达成协议,垫付了营养费、医疗费等81256.42元,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2、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徐凤连住院109天,护理费230元/天,费用过高,且时间过长,交通费2000.00元没有提供准确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王子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凤连住院109天出院后52天死亡,此事故给死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精神痛苦,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结合徐凤连的年龄、伤情并手术治疗有出血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的天数符合实际情况,也合情合理。对于护理费,因为徐凤连受伤时年龄已高,伤情严重包含骨折等护理工作比较繁重,230元/天符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的票据,因为没有保留相关票据,但结合徐凤连住院、出院和复查情况及当地交通状况,交通费2,000.00元合情合理。王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保险金96,25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17时10分许,司机赵林驾驶原告王子龙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盆窑村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徐凤连相刮,事故造成徐凤连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凤连被送往河北省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徐凤连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徐凤连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15日在此医院住院109天。住院期间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出院后,徐凤连于2021年5月6日去世。原告王子龙为徐凤连垫付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19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00元、营养费3220.00元、护理费25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2926.42元。事发时,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原告垫付保险金后,被告未将原告垫付费用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司机赵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徐凤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勘察了事故现场。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凤连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仅在徐凤连住院期间支付了徐凤连的医疗费1800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总额为96256.42元,但对于原告无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的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给徐凤连的各项合法、合理费用62926.4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伤者徐凤连受伤时年事已高,且伤情包含骨折等,较为严重,护理工作比较繁重。原告也已提交相关护理费的协议、发票、护理单位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给付伤者徐凤连护理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龙为其垫付给徐凤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926.42元;二、驳回原告王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3.00元,由原告王子龙负担3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负担72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冀H×××××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1月26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里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存在费用虚高或伪造的情况,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陈 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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