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波、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24民初3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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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24民初3618号案件名称
张进波、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正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张进波;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24民初3618号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对原告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进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黔0324民初3618号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张进波购买了贵州遵义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安县房屋一套(面积113.30㎡)”补正为“被告张进波购买了贵州遵义华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安县房屋一套(面积113.39㎡)”;将“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物业费为2011.05元【(113.30㎡×38个月×0.50元/月/㎡)×93.42%】”补正为“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物业费为2012.65元【(113.39㎡×38个月×0.50元/月/㎡)×93.42%】”;将“一、限被告张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2011.05元”补正为“一、限被告张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2012.65元”。审 判 员 袁定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车登燕书 记 员 纪朝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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