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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马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4民初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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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4民初1507号
  • 案件名称

    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马永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广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马永祥;马玉忠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2924民初1507号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住所地广河县祁家集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4926340551Y。负责人:马有明,系该社主任。被告:马永祥,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8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陈家湾村小湖湾16号,身份证号:62292419730801701X。被告:马玉忠,男,东乡族,生于1976年2月1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陈家湾村小湖湾17号,身份证号:622924197602011073。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与被告马永祥、马玉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主任马有明、被告马永祥、马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17日)66640.48元,以上两项合计:366640.48元,其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判至本清息结止;2、判令被告马玉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马玉忠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被告及担保人符合贷款条件及担保条件,因此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第五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9年12月8日到期。第六款第一、二、三项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马玉忠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8年12月30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转入被告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玉忠作为担保人也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已失诚信原则,为了使被告明白有欠必还的浅显道理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马永祥辩称,贷款情况属实,但是这两年种虫草赔了钱,后面种了草药收益微薄。后面贷款后,儿子在网上赌博被骗了十几万,所以没有能力还款,原告也多次来家里进行催收贷款。被告马玉忠辩称,被告担保后,多次督促被告马永祥还款,贷的款由被告马永祥用上了,被告马玉忠和被告马永祥是堂弟兄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永祥、马玉忠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年利率为8.5%,借款期限2018年12月30至2019年12月9日,按季结息。2018年12月30日原告将贷款30万元转入申请贷款人马永祥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被告马玉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担保了该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现被告马永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66640.48元(2018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17日),合计:366640.48元,贷款已形成违约,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与被告马永祥、马玉忠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永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玉忠作为担保人为该笔贷款合同提供了担保,故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起诉要求被告马永祥偿还其借款本金、利息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6月17日被告马永祥尚欠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640.48元,本息合计:366640.48元。(截至2021年6月18日起本金、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祁家集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640.48元,本息合计:366640.48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马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计3395元,由被告马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苟明慧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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