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庶喜、唐尚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桂06民申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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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6民申70号案件名称
黎庶喜、唐尚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黎庶喜;唐尚南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06民申7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黎庶喜,男,壮族,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被申请人:唐尚南,男,壮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乃之,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黎庶喜因与被申请人唐尚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20)桂06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庶喜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桂06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给予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使用公告送达,没有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便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登报公告送达该案件起诉材料、开庭时间;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广西法治日报登报公告送达该案(2020)桂06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有固定的居所及通讯联系,完全可以联系到再审申请人。本案起诉材料、判决书均可以直接送达得到再审申请人。本案执行程序所有的法律文书均为直接送达到再审申请人,故本案件一审起诉材料、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应优先使用直接送达程序。按照司法实践及《民诉法》、最高院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必须符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时,法院才能使用公告送达。一审法院除公告送达方式外,没有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再审申请人,故本案件一审法院在可以直接送达等情形下,使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方式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是错误的,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件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错误的。在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件的被申请人对其与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务合同事实、合同是否履行等事实负举证责任。然该案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方面的事实。本案案涉《借条》未提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关系的事实。更不可能存在再审申请人拖欠被再审申请人劳务费贰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问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借条》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本案件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将款项交付。1、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思县为广西欠发达地区,而本案件涉及借款金额高达二十多万,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存在差异,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没有当场支付现金给再审申请人的能力。2、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3、本案件被再审申请人应提交支付凭证通常包括银行转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借款人的收条等。如不能提供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为此本案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已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对应的借款给再审申请人。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必然所引用的法律错误,故造成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裁判。唐尚南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再审申请人黎庶喜(即黎志鹏)在《借条》上载明的家庭住址上思县向该地址送达,因找无其人,故无法送达。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申请人唐尚南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有上思县唐唐钢材商行,平时除了销售钢材之外,其还对外承接焊制铁棚。2016年10月,黎庶喜由于投资养鸭,需要焊制铁棚,其找到唐尚南,双方口头约定由唐尚南包工包料为其焊制铁棚,单价每平方85元,该次工程面积约1400平方米,完工后黎庶喜陆续支付费用100000元。2017年6月,黎庶喜为了扩大经营,再次找到唐尚南,要求为其焊制铁棚,费用按照每平方85元计算,该次焊制三个铁棚,面积约2400平方米。完工后,经结算黎庶喜尚欠216900元,但因无钱支付,其为了明确欠款数额,自愿向唐尚南出具《借条》一张。但之后黎庶喜也没有向唐尚南支付任何钱款。依前列所述,本案债权是唐尚南按照黎庶喜要求焊制铁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的款项。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债权来源明确,申请人黎庶喜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前所述,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黎庶喜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本案中,唐尚南在起诉时提供了黎庶喜明确住址,原审法院在尚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作出的(2020)桂062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判决、裁定生效。本案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申请再审的,本院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庶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元东审判员 刘帅武审判员 吴浩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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