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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土兴、利国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8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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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2831号
  • 案件名称

    张土兴、利国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土兴;利国桥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土兴,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国桥,男,1973年10月19日,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彤,广东安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张土兴因与被上诉人利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璐思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土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阳,被上诉人利国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扬、谢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土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利国桥的所有诉讼请求;2.利国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确认张土兴对利国桥的欠款金额为2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利国桥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利国桥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张土兴转账借款合计为240000元。截至《借条》签订之日即2018年7月5日,张土兴向利国桥已还款241300元。根据利国桥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利国桥通过其妻子李燕芬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陆续向张土兴出借借款。2018年7月5日,经张土兴确认尚欠利国桥200000元借款,并保证2018年12月前归还……”,在庭审中,利国桥又作出相反陈述,称本案的案涉借款组成为240000元借款还款后的剩余款项及张土兴向其赊购烟、酒的货款,还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40000元的借款已经结清,而利国桥主张的赊购烟酒款及现金支付的借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举证。由此,本案中的200000元的实质是张土兴在履行完240000元的还款义务后,由利国桥虚构增设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的借款属于非法债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张土兴不承担还款义务。利国桥主张的《借条》根本没有转账凭证,且利国桥的陈述前后不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借款实为利国桥虚构增设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套路贷”诈骗的犯罪行为。利国桥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张土兴对利国桥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是正确的。利国桥与妻子李燕芬从2014年9月起在广州经营广州市从化太平燕芬商店。张土兴经常到商店购买物品。自2015年4月起,张土兴以家庭生活及资金周转作为借口向利国桥借款,利国桥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其妻子李燕芬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975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至张土兴尾号6976的账户,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其妻子李燕芬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178的银行账户转账96000元、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其妻子李燕芬中国农业银行尾号4178的银行账户转账48000元至张土兴尾号6976的账户,以上三笔借款合计240000元。其他所借出的一万或几千不等的借款,因利国桥经营商店有大量现金,一般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张土兴。张土兴还有向利国桥赊购烟、酒等。这期间,张土兴也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给利国桥。双方于2018年7月5日对之前债务进行清算,经张土兴确认尚欠利国桥200000元借款,重新签下《借条》并捺印指模。一审法院认定张土兴于2018年7月5日及之前的还款均是偿还清算确认《借条》前的借款是有理有据,符合交易习惯及交易常识的。张土兴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土兴以240000元的借款已结清以及本案200000元借款是虚构增设的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利国桥与张土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双方从2015年4月起存在借贷关系,张土兴多次向利国桥借款,也多次还款,于2018年7月5日双方对之前欠款进行结算,清算后重新签订《借条》明确张土兴对利国桥的借款为200000元。张土兴立据后,双方在现场将之前的借条、赊数簿等当场撕毁了。现张土兴以利国桥仅持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为由否认借款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土兴自2018年7月9日起分19笔共计向利国桥偿还了79000元。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张土兴在利国桥催要欠款时一直承诺还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张土兴所主张的虚构债务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应由张土兴承担还款的义务。利国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土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利国桥,并自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土兴承担。一审庭审中,利国桥将利率请求变更为: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国桥与张土兴是旧识,自2015年4月27日起,张土兴多次向利国桥借款,也多次还款。2018年7月5日,双方对之前欠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张土兴向利国桥签下《借条》一份,内容为:“我张土兴因家庭生活需要,现向神岗村村民利国桥借到人民币合计: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保证在2018年12月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张土兴身份证:地址:从化区城峰路雍和苑7栋1305房借款日期:2018年7月5日。”借款人及借款日期处有张土兴按捺指模。利国桥、张土兴签署结算借条当天,张土兴向利国桥妻子李燕芬银行账户转账4700元,利国桥主张该笔款项转于签署借条前,张土兴主张该笔款项转于签署借条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利国桥、张土兴签署结算借条后,张土兴于201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3400元、2018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2018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元、2018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500元、2018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6500元、2018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2019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利国桥妻子李燕芬的银行账号,以上合计53400元;张土兴还于2018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利国桥妻子李燕芬,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共3000元、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共4500元、2019年6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7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500元、2019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利国桥,以上合计25600元;共计79000元。一审庭审中,利国桥主张张土兴还款均为利息,张土兴认为后续支付的款项是对利国桥无息出借款项的恩惠,并非利息。利国桥、张土兴部分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6月26日,利国桥“兴,你吾想还钱。”;2020年6月28日,张土兴“现真没得老板,但放心倾紧张汇票兑现,尽快安排好你…信多次…”;2020年8月4日,利国桥“你又放飞机”,张土兴“老板又失信了这次,只能讲对你不起了,最快都要在个月中,讲到都吾好意思了,尽快!逼死我都无办法,希望给点时间”;2020年8月9日,张土兴“老板真无办法,真无言了!信多次啦,不讲几天了,在呢个月底前,比5万你,其他不解释了…”;2020年8月26日,张土兴“老板今天在公司争取紧,放心款得你不说,也会第一时间安排你,现在已经无处借到,只有等这款到!休谅老板…”;2020年9月14日,张土兴“不好意思了老板,尽量酬紧,现训阵先,下午看看复你”,“刚醒,等晚会款可不可以,再说”,“明天下午才看到借到不老板,真无办法!”;2020年10月16日,张土兴“老板,最后确定时间你,真不用追了,最迟在30号前,快下个星期口人,百分之两千安排好你,体谅!体谅!…在开会讨论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包含有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的合意,二是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利国桥、张土兴双方对借款合意并无争议,一审法院确认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土兴对利国桥的欠款金额;2.张土兴是否已清偿完毕,若无,实际还款金额是多少;3.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借款金额问题。2015年4月起,利国桥、张土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往来,后双方于2018年7月5日进行结算,张土兴向利国桥写下《借条》,确认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数额为200000元,张土兴在《借条》中有签名并捺印指模。张土兴答辩称其已还清款项,但提交的转账记录多为双方结算之前,张土兴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签署此借条的后果,意味着其认可收到了利国桥在前向其交付的相应数额的款项或其他等价物品,并对结余数额进行了确认。另外,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张土兴在利国桥催要欠款时,一直承诺还款,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庭审中,张土兴称《借条》是利国桥胁迫其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不足为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张土兴对利国桥的欠款金额为200000元。关于张土兴是否已清偿完毕借款的问题。张土兴主张对利国桥的借款已清偿完毕,并提供了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转账记录,因双方已于2018年7月5日结算,故对这之前的还款金额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张土兴答辩称已清偿完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7月5日张土兴还款4700元的认定。利国桥主张该笔款项转于签署借条前,张土兴主张该笔款项转于签署借条后,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上述4700元还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各执一词,应由张土兴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土兴不能举证,应由张土兴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5日张土兴还款的4700元不包含在利国桥、张土兴结算的200000元欠款金额中。根据张土兴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张土兴自2018年7月9日起共计向利国桥偿还了7900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借条》中,利国桥、张土兴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利国桥、张土兴的聊天记录中亦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利国桥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利国桥、张土兴约定2018年12月前张土兴向利国桥归还借款,根据张土兴提交的转账记录,2018年12月前张土兴共向利国桥还款25600元,此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履行期限届满前,张土兴尚欠174400元本金未还。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利国桥主张张土兴应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张土兴认为应按旧的司法解释按6%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利国桥之所以自2019年10月5日起开始主张利息,是因为其主张张土兴之前的还款均为利息,因该主张不成立,故本案计算逾期利息还应自张土兴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张土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向利国桥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向利国桥支付利息。经计算,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17日,张土兴向利国桥还款共计53400元,其中利息为6019元,本金为47381元,尚余1937元利息未还,余127019元本金未还。(关于这期间还款的本金利息构成,详见附表)。结合利国桥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双方的抗辩情况,本案未还利息部分应以127019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向利国桥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向利国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土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利国桥清偿借款本金127019元及逾期利息1937元;二、张土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利国桥支付逾期利息(以127019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利国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利国桥已预交),由利国桥负担1351元,由张土兴负担13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利国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李燕芬的结婚证,证明利国桥与李燕芬为夫妻关系。利国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妻子李燕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0975的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4月27日转支96000元;以及李燕芬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4178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5日转支96000元、2016年2月6日转支48000元给张土兴。以上转账金额合计为240000元,张土兴确认收到上述转账金额。张土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697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11月17日合计向利国桥还款320300元。利国桥确认收到上述还款,其中在出具《借条》之后张土兴还款79000元,对于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241300元是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双方口头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偿还张土兴此前赊账的烟酒款。再查明,张土兴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出具《借条》之后继续向利国桥还款是基于对无息借款的恩惠,在二审庭审中则认为是基于道义主动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张土兴确认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收到利国桥的借款资金合计240000元,认为其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出具案涉《借条》之日即2018年7月5日止合计还款241300元,故主张已向利国桥还清了全部借款;利国桥则认为出具《借条》之前的还款241300元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赊账的欠款,双方经结算形成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土兴在出具案涉《借条》时是否已还清全部借款。首先,借条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等。通常借条是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张土兴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对外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张土兴主张在2018年7月5日之前已还清了240000元借款本金,却仍向利国桥出具《借条》并确认“借到”200000元,与常理不符。其次,张土兴在2018年7月5日出具《借条》之后陆续向利国桥偿还了79000元。利国桥在2020年6月至10月多次通过微信向张土兴催促还款,张土兴不仅从未提出借款已全部还清的反驳意见,而是多次承诺会尽快还款。张土兴主张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已还清全部借款,但此后仍多次还款并承诺将继续还款,有悖常理。另外,张土兴之所以在出具《借条》之后多次向利国桥还款,其在一审时主张是基于对利国桥提供无息借款的恩惠,而在二审时则认为是出于道义主动还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在微信中向利国桥承诺尽快还款存在矛盾。因此,张土兴在出具案涉《借条》后多次还款的行为,以及在利国桥催款时承诺尽快还款的行为,均证实了张土兴确实尚欠借款未还清的事实。最后,利国桥主张张土兴在《借条》之前的还款24130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赊账的欠款,利国桥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利国桥、张土兴之间并非亲属或好友关系,案涉借款也并未小额借款短期拆借,利国桥主张案涉借款收取利息具有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8日,案涉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得再行请求返还。利国桥于2015年4月27日出借96000元、2016年2月5日出借96000元、2016年2月6日出借48000元给张土兴,双方于2018年7月5日结算形成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即张土兴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张土兴未举证证明利国桥所收取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因此,双方经对账结算于2018年7月5日形成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具有合理性,且该结算金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张土兴主张案涉借款为非法债务且缺乏相关转账凭证的问题,案涉《借条》系双方基于之前借款的债权债务结算而来,张土兴以利国桥在其出具《借条》后未转账为由主张债务非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土兴主张利国桥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的问题,“套路贷”主要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本案中,利国桥已向张土兴出借了资金,张土兴未能举证已还清全部借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利国桥存在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张土兴主张利国桥的行为属于“套路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张土兴主张出具《借条》之前已还清全部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土兴于2018年7月5日出具案涉《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土兴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支付利息,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土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张土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琪敏黄佳媛附表:还款日期本金(元)逾期天数还款金额(元)利息(年利率6%)(元)已还本金(元)剩余本金(元)已还利息(元)剩余利息(元)2018.12.617440065000174482616957417402018.12.24169574185000509449116508350902019.1.4165083113000303269716238630302019.1.3016238626300007042929613309070402019.4.3013309090300019961004132086199602019.5.713208674500154434612774015402019.6.26127740501000106601277401000662019.7.51277409500192+6624212749825802019.7.61274981500214791270192102019.11.17127019134900283701270199001937合计3525340080224738112701960191937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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