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与张秀义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3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368号案件名称
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与张秀义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张秀义;吴新华案件缘由
清算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店上村35号。法定代表人:贾明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华,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义,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荣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华、被上诉人张秀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清算,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球荣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环球荣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新华、张秀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环球荣和公司债权未获受偿与吴新华、张秀义不配合清算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吴新华为北京世纪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世纪东方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张秀义为世纪东方公司的股东,担任世纪东方公司的监事,吴新华、张秀义在破产程序中未向管理人移交世纪东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世纪东方公司主要财产处于不明的状态,无法进行有效清算。吴新华、张秀义不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致使环球荣和公司债权受到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代表世纪东方公司客观上无财产,只能证明因缺乏财产线索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当事人发现财产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在当时的司法背景下,执行力度远不及现在。故案件执行情况是无法全面反映世纪东方公司被执行时的真实财产情况,尤其是世纪东方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应结合世纪东方公司财务账册账簿、原始凭证、资产负债表等材料综合反应。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环球荣和公司请求吴新华、张秀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而非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会议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本案中,吴新华、张秀义在世纪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下落不明,未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破产清算工作,导致环球荣和公司的债权完全无受偿可能性。故吴新华、张秀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环球荣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新华、张秀义共同辩称,不同意环球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环球荣和公司在2013年时与世纪东方公司有买卖合同纠纷,案号是(2012)平民初字第525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判决环球荣和公司胜诉。后2013年环球荣和公司在平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13)平执字第00422号,但是当时世纪东方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平谷法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2017年环球荣和公司向平谷法院申请世纪东方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期间平谷法院主持对债务、账册进行清理,最后因世纪东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平谷法院作出了(2018)京0117破4号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后世纪东方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现环球荣和公司提起本案清算责任纠纷诉讼,需要证明清算组成员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但是2017年平谷法院执行裁定已经查明世纪东方公司没有可供财产执行,因此环球荣和公司关于吴新华、张秀义不配合清算组查找财产、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环球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环球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新华、张秀义连带给付环球荣和公司对世纪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147836元;2.判令吴新华、张秀义连带给付环球荣和公司对世纪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139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以1398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新华、张秀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新华、张秀义系世纪东方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其中吴新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张秀义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012年9月5日,平谷法院就其受理的环球荣和公司诉世纪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纪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球荣和公司货款13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世纪东方公司负担。环球荣和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就上述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世纪东方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平谷法院作出的(2013)平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7年7月10日,环球荣和公司以世纪东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平谷法院申请对世纪东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7年9月12日,平谷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环球荣和公司对世纪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2日,世纪东方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19年5月22日收到世纪东方公司债权人环球荣和公司垫付的破产费用8000元。2019年7月29日,因世纪东方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资产,债务人财产确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世纪东方公司管理人向平谷法院申请终结世纪东方公司破产程序。2019年7月31日,平谷法院作出(2018)京0117号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世纪东方公司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新华、张秀义作为世纪东方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世纪东方公司欠付环球荣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世纪东方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破产之前,环球荣和公司与世纪东方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世纪东方公司作为债务人已被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7日,平谷法院作出(2013)平执字第004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世纪东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世纪东方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世纪东方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之前,据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世纪东方公司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世纪东方公司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关于环球荣和公司要求吴新华、张秀义作为股东对世纪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平谷法院(2018)京0117破4号民事裁定终结世纪东方公司破产程序的理由是:经管理人调查,世纪东方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财产,债务人财产确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环球荣和公司主张吴新华、张秀义怠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导致环球荣和公司对世纪东方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因此吴新华、张秀义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平谷法院(2013)平执字第0042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世纪东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京0117破4号民事裁定也认定经管理人调查,世纪东方公司无可供清偿的资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现有证据认定吴新华、张秀义的行为与环球荣和公司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与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不同,破产清算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除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等特殊情况外,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并不能足额受偿。因此,环球荣和公司要求吴新华、张秀义就世纪东方公司对环球荣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环球荣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北京环球荣和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洋审 判 员 韩耀斌审 判 员 胡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子元书 记 员 张晓雪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唐家中、宫世月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3民初6253号 下一篇 张土兴、利国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8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