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清才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4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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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执4708号案件名称
康清才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康清才;张金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1执4708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玲,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永(张金玲之夫),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执行人:康清才,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申请执行人张金玲诉被执行人康清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1民初13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金玲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康清才借款1011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康清才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康清才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康清才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余额不足;冻结被执行人康清才名下财付通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康清才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本案执行到位2749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98401元整(未包含相应的利息),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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