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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锋明、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91民初2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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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2025号
  • 案件名称

    王锋明、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锋明;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杨敏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91民初2025号原告:王锋明,女,汉族,1959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QGRT957,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能路38号汇隆广场南区604室。法定代表人:杨敏。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TC7K005,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海滩花园-194号。法定代表人:杨敏。被告:杨敏,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历城区。原告王锋明与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阳光公司)、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三月阳光公司)、杨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月阳光公司、威海三月阳光公司、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月阳光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2、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7月期间房屋租金51219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装修款20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三月阳光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三月阳光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威海市福山路学府华园小区(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月租金7317元,租期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32年8月21日至,其中两个月为装修期,免租金,原告交付装修款203000元,由被告三月阳光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支付装修款203000元,但被告仅进行了部分粗劣装修,自2021年1月起,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另查,被告三月阳光公司系被告杨敏一人独资公司,杨敏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存在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三月阳光公司交付装修定金1800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三月阳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房产租赁给乙方用于经营公寓或者办公配套项目,租赁期限146个月,自2020年6月22日至2032年8月21日,甲方提供两个月免租期,收取144个月租金,月租金按35元/㎡/月计算计7317元;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装修,装修费按999元/㎡计算共计203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基础装修费的60%计121800元,基础装修费的30%计609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余款203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三条合同解除项下三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到60日的;2、二次及以上拖欠各项费用达到10000元的;擅自拆改变动或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乙方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或者存储危险品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四条违约责任项下四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情形之一的,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装修款全额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装修款12万元转入被告三月阳光公司账户,三月阳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2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装修款81200元转入被告三月阳光公司账户,被告威海三月阳光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以上合计203000元。被告三月阳光公司进行了部分装修。自2020年9月开始,由被告杨敏以其账号的中国银行账户按月给原告支付租金7317元至2020年12月份,此后未再支付。原告索要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三月阳光公司及威海三月阳光公司均系被告杨敏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产中介服务;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营销策划、房产销售代理等,三月阳光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就案涉房产装修及租赁事宜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案涉房产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并依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装修款,被告应履行依约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迟延支付租金达到60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装修款违约金。被告自2020年12月份后未再支付租金,现已拖欠租金长达8个月,原告有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双方间委托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额装修款,支付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敏作为被告三月阳光公司开办人,唯一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可以认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系与被告三月阳光签订委托租赁协议,装修款亦均交付给被告三月阳光公司,并未交付给被告威海三月阳光公司,威海三月阳光公司仅代被告三月阳光公司出具了金额81200元的收款收据,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威海三月阳光公司应对三月阳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仅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租金及返还装修款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二、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锋明2021年1月至7月期间房屋租金51219元;三、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锋明装修款203000元;四、被告杨敏对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锋明要求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山东三月阳光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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