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为民、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1民初6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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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1民初6135号案件名称
丁为民、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丁为民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一审驳回起诉用) (2021)陕0111民初6135号 原告:丁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维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鹤霖。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原名西安市高陵区商业局)。第三人:西安市高陵区肉食品联合加工厂。原告丁为民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第三人西安市高陵区肉食品联合加工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21)陕011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6.5万元及本息。原告在申请执行第三人的案件(2020)陕0111执2731号)中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陕011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现认为根据第三人工商基本信息及客观事实,应当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第三人成立于199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50万元。1996年1月17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从50万元增加到89万元,1997年3月11日,被告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从89万元增加到90万元,2015年7月14日,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从9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股东必须履行出资的义务。根据第三人的工商信息资料,三次增资均无被告实际缴纳出资的验资报告,被告也无实际出资的记录。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年7月14日,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属于企业搬迁、新建、规模扩大增值,且增值资金来源于企业自筹”属于错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现要求被告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近些年,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对包括高陵区商业总公司在内的政府机构进行了调整,现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即原西安市高陵区商业局)已经不存在,原告所诉西安市高陵区商业总公司已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为民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丁为民已预交,由本院退付给原告丁为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希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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