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东、马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2民初165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2民初1653号
  • 案件名称

    陈东、马友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城固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东;马友强;苟镇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2民初1653号 原告:苟甲某,男,生于19XX年9月1日,汉族,住城固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被告:陈某,男,生于19XX年6月1日,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 被告:马甲某,男,生于1963年5月7日,汉族,住城固县,教师,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苟甲某与被告陈某、马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甲某、被告马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暂计,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2、判令被告马甲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马甲某是远方亲戚,陈某系马甲某妻子的表弟。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马甲某自愿为陈某该2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收到原告2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马甲某作为担保人亲笔在借条上写到“到期如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某、马甲某索要借款,两被告一年推一年,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本息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苟甲某将诉讼请求支付利息部分明确为要求被告陈某按照借款本金192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苟甲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钱20万元并由马甲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2021年5月29日被告陈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陈某和荀镇江是朋友关系。陈某因生产资金不足于2015年1月26日向苟甲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应于2015年7月26日偿还,苟甲某要月息4分,陈某想度一时困难后及时偿还,所以也就认了。但是苟甲某提出借条上不写利息,并找担保人,所以陈某就找了双方共同认识的马甲某,陈某和苟甲某两人共同隐瞒了利息实情,因为陈某某说出高息实情,马甲某不给担保,苟甲某不敢讲是担心自己超出法律规定,高利贷放款违法,所以马甲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如不按时归还,由担保人承担”,这句话也是马甲某按照苟甲某的要求写的。借贷双方都是马甲某的亲友,马甲某是无辜的、被动的,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据写好后苟甲某扣掉月头息8000元,后给陈某转款192000元。此后每月26日前陈某都给苟甲某银行卡转利息8000元,转款凭条时间太久,陈某想不起放在哪里,暂时无法提供。陈某后因生意经营不善,到2015年7月26日未能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和陈某商量,每月付息暂不还本,陈某就每月给苟甲某支付付息8000元,直至2017年4月26日总共付息15个月12万元,相关凭条暂未找见,无法提供。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催陈某偿还本金,也未要求更换借据。2017年5月份,陈某生意失败后主动告诉苟甲某,借款本息已没能力偿还,陈某要出门寻求发展,东山再起后再偿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离开家乡到深圳发展,至今未回过家,苟甲某从2017年5月份到2021年5月份整整4年时间从未催陈某还款,但陈某每年过年会主动打电话,说明在外发展情况,请苟甲某等待陈某的好转,苟甲某也予以默认并未对陈某提任何要求。被告陈某认为:一、苟甲某于2021年4月18日起诉陈某及马甲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有权拒绝偿还借款,法院应驳回苟甲某的诉讼请求。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而该笔借款借贷时间已过六年。二、借据上未写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苟甲某向陈某索取违法所得利息12万元,苟甲某无理由再向陈某索要利息。三、解除马甲某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苟甲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未尽事宜,被告陈某愿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陈某向本院邮寄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城固至广州、广州至深圳车票复印件。被告马甲某辩称,马甲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属实。当时马甲某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利息约定。马甲某曾两次提醒原告借款到期让其抵押被告陈某的财产,但原告一直不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未要求马甲某给其偿还。根据法律规定马甲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马甲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甲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甲某身份情况。对原告苟甲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甲某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陈某的答辩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马甲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甲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苟甲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马甲某系同村村民。被告陈某系被告马甲某妻子的表弟。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某因生产资金困难向原告苟甲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苟甲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期六个月,到期归还,决不失言,借款人陈某”。原告苟甲某实际向被告陈某转帐给付192000元。被告马甲某在该借条上注明“到期如不按时还款,由担保人承担,马甲某”。在被告马甲某担保期间原告未就该笔借款要求马甲某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苟甲某在庭审时述称被告陈某未向其支付过利息。被告马甲某述称:2018年之前马甲某和苟甲某找陈某要过钱但没有见过陈某本人;到2018年的时候陈某经济比较紧张,马甲某让苟甲某赶快向陈某索要欠款;2018年四五月份马甲某和苟甲某一起找陈某要钱,当时找到了陈某,陈某说经济紧张要求再宽限一段时间,苟甲某让陈某先支付利息,当时陈某未向苟甲某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因生产资金困难向原告苟甲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苟甲某实际借给被告陈某192000元,故被告陈某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陈某以192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甲某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案涉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有权自2015年7月26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马甲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甲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甲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甲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苟甲某2021年4月18日起诉陈某偿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马甲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认可2018年之前原告苟甲某找陈某要过钱但没有见过陈某本人、2018年四五月份马甲某和苟甲某共同找陈某索要过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马甲某和苟甲某共同向陈某索要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且即便被告陈某所辩解的“2017年5月陈某告诉苟甲某无能力偿还借款,要出门寻求发展东山再起后再偿还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从2017年5月到2021年5月陈某每年过年主动打电话说明在外发展情况,请苟甲某等待陈某的好转,苟甲某也予以默认”情况属实,亦应视为双方口头对借款期限做出了新的约定,而并非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陈某关于原告苟甲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辨称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6日共15个月计1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苟甲某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陈某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通过)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苟甲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苟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石 文 渊                        人民陪审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何 国 军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戈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