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梓豪、薛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3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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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372号案件名称
李梓豪、薛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李梓豪;薛丽芳;冼永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梓豪,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丽芳,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珊,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冼永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李梓豪因与被上诉人薛丽芳、冼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梓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梓豪、冼永均向薛丽芳偿还借款本金127596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75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薛丽芳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薛丽芳于2019年10月28日实际出借给李梓豪、冼永均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800元。薛丽芳于2019年9月28日向冼永均名下账户支付181800元出借款后,当即要求冼永均将41000元的“砍头息”支付至其指定的案外人钟志祥名下尾号为2578的工商银行账户。一审中薛丽芳向法院隐瞒了前述情况,未如实陈述借款事实。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薛丽芳于2019年10月28日实际出借给李梓豪、冼永均的借款本金应为139800元。2.李梓豪已向薛丽芳偿还借款利息2796元及借款本金12204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案涉借款未清偿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27596元。李梓豪、冼永均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冼永均账户向薛丽芳归还5000元、2019年10月23日通过冼永均名下账户向薛丽芳归还10000元,共计还款15000元。一审中薛丽芳向法院隐瞒了前述情况,未如实陈述借款事实。如上所述,李梓豪于2019年9月28日实际出借给李梓豪、冼永均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39800元,即截至2019年10月22日,案涉借款产生的借款利息应为2796元。故李梓豪、冼永均于2019年10月归还的15000元还款,除归还2796元利息外,剩余还款应抵扣借款本金12204元,即2019年10月23日案涉借款未清偿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27596元。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李梓豪的上诉请求。薛丽芳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梓豪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冼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薛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梓豪、冼永均返还借款180800元;2.李梓豪、冼永均支付未按时还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借出总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具体起止点自2019年10月28日至还清款项之日);3.李梓豪、冼永均承担本案薛丽芳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交通费23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梓豪、冼永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丽芳于2020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其诉称属实。上述《借款合同》文本显示均为印刷文字,显示乙方、出借人为薛丽芳,甲方、借款人为李梓豪、冼永均等,另显示李梓豪、冼永均在该份《借款合同》抬头及落款的甲方处按捺指印。该《借款合同》文本载有:乙方因甲方工作资金调动需要,乙方借给甲方二人181800元;借款期限为6个自然月,即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29日止;甲方承诺以6期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所有借款,即甲方二人视2019年10月28日为第一期还款,以此类推,每月28日需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乙方30300元,至2020年3月29日前甲方二人应将所有借款还清;如甲方其中一期未能还款的,即视为违约,需承担乙方实现债权归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甲方二人违约则乙方有权收取借出总金额每天百分之叁作为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文本显示均为印刷文字,显示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李梓豪、冼永均,另显示李梓豪、冼永均在《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文本上各自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落款处按捺指印。该《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文本载有李梓豪、冼永均确认向薛丽芳借款181800元及收到借款181800元的内容。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显示薛丽芳通过其卡号尾号6860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9年9月28日向收款户名冼永均、卡号尾号207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81800元,另该笔转账附言显示为“借款用途”。上述《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薛丽芳委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及该律师所开具金额为15000元律师费发票给薛丽芳。另《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文本载有:律师费用按件收费,律师费为15000元;律师费的支付期间为合同订立之日等内容。另薛丽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拟证明其为本案纠纷花费了交通费2300元。该2份《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薛丽芳因往返广州、昆明花费机票款合计23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薛丽芳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所显示的内容及薛丽芳的庭审陈述(含诉称),并结合李梓豪、冼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依法确认薛丽芳与李梓豪、冼永均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并确认李梓豪、冼永均至今尚欠薛丽芳借款180800元。李梓豪、冼永均至今拖欠薛丽芳借款180800元,实属违约,其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薛丽芳有权要求李梓豪、冼永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800元及支付合法逾期还款违约金。现薛丽芳起诉要求李梓豪、冼永均偿还借款本金180800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80800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薛丽芳提供的《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显示薛丽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现薛丽芳要求李梓豪、冼永均支付(实为赔付)上述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薛丽芳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两张发票载明为薛丽芳在广州、昆明之间往返的机票发票,仅凭上述两张发票不能反映是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李梓豪、冼永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梓豪、冼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丽芳偿还借款本金180800元及其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180800元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李梓豪、冼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丽芳赔付律师费15000元。三、驳回薛丽芳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薛丽芳负担40元,由李梓豪、冼永均负担4516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梓豪主张案涉借款出借当日其向案外人钟志祥转账41000元为“砍头息”,且冼永均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向薛丽芳转账还款5000元、1万元合共15000元。薛丽芳确认上述转账事实但认为均与案涉借款无关,为此提交其与李梓豪、冼永均、钟志祥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当庭出示),以及与冼永均、李梓豪的录音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薛丽芳于2019年6月、7月向冼永均出借3万元,且约定如有还款先予返还该笔款项,且钟志祥确认冼永均与其另有借款41000元。李梓豪仅确认其与薛丽芳之间的聊天内容,对于其他聊天记录其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出借本金以及还款数额的认定。关于案涉借款出借本金的认定。李梓豪称其向钟志祥转账的41000元均为“砍头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薛丽芳委托钟志祥收取上述款项,不能确认上述41000元实际支付给薛丽芳,故李梓豪主张41000元为“砍头息”,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薛丽芳确认冼永均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分别向其转账5000元、1万元,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确存在向冼永均转账出借3万元的情形,且双方确认先予归还案涉借款3万元,本院据此采信薛丽芳关于上述15000元系案外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综上,冼永均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到庭作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李梓豪关于还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梓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梓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琼审判员 叶嘉璘审判员 张 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玉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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