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梅等与张瑞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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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18号案件名称
赵春梅等与张瑞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春梅;张长凤;张瑞芸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凤,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梅,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园园,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芸,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上诉人张长凤、赵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6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凤、赵春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涌、曹园园,被上诉人张瑞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凤、赵春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长凤、赵春梅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即使买卖合同有效,也不必然产生产权变动。张瑞芸未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瑞芸辩称,不同意张长凤、赵春梅的上诉请求,张长凤、赵春梅无权要求张瑞芸返还涉诉宅院。张瑞芸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取得了涉诉宅院内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张长凤,赵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瑞芸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处的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诉宅院)返还给张长凤、赵春梅。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张长凤系夫妻,赵春梅系二人之女。赵某于2005年去世。赵某的户口于2005年2月18日注销。赵某和张长凤共有涉诉宅院。1997年10月22日,赵某在张长凤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宅院出售给穆某。穆某并非北孙各庄村民,后穆某将涉诉房屋出售给了张瑞芸。张长凤、赵春梅认为,张瑞芸未善意取得涉诉宅院。故诉至法院。张瑞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长凤、赵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长凤、赵春梅无权要求张瑞芸返还涉诉宅院,理由如下:涉诉宅院系张瑞芸于2017年自案外人穆某处购得,依据生效的(2020)京0113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穆某与张瑞芸签订的《买卖协议》未侵害北孙各庄村不特定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当属有效”。张瑞芸作为涉诉宅院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向穆某支付了合理对价后,依法取得了涉诉宅院内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现张瑞芸对涉诉宅院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张长凤、赵春梅已经丧失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长凤、赵春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的名下。涉诉宅院及房屋现由张瑞芸占有使用。2020年,张长凤、赵春梅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穆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穆某与赵某于1997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涉诉宅院已经出售给张瑞芸,故一审法院追加张瑞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22日赵某与穆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赵某将涉诉宅院内全部房屋及地上物以1万元价格卖给穆某。穆某将1万元的购房款当天全部支付给赵某,双方于当天也完成了涉案院落的交付。2017年11月15日,穆某与张瑞芸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将涉诉宅院内房屋及地上物卖与张瑞芸。房款260000元张瑞芸签订本协议当日付清,双方也于当日完成院落交付,穆某将原购房手续一并交给张瑞芸。穆某自始至今均非北孙各庄村农业户籍人口,张瑞芸系北孙各庄村农业户籍人口。另查,赵述青与李桂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赵广明、赵会保、赵广荣、赵会生、赵广会、赵某、赵广芬七个子女。赵述青于2008年6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桂华于2005年12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05年2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与张长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赵春梅。”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就本案而言,张长凤、赵春梅认为其主张的是赵某与穆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问题,与第三人无关,且穆某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是无权处分,应属无效。但一审法院在上一节已经论述了张瑞芸与穆某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涉诉宅院内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过程分析,鉴于房屋连环买卖的前因后果以及两个买卖行为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本案中张长凤、赵春梅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张长凤、赵春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具体裁判理由如下:该涉诉宅院内房屋所有权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最终仍旧是在本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手中,并未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赵某与穆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各自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即穆某将房款10000元支付给赵某,作为出卖方的赵某也接受了穆某给付的房款并将涉诉房屋交付给穆某,从1997年合同签订至张长凤、赵春梅起诉主张权利,房屋买卖行为已过去近23年,该期间赵某从未向穆某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此,应认定赵某与穆某之间在履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系自愿、真实和连贯的。穆某虽不是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2017年11月15日,穆某与张瑞芸签订《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卖给张瑞芸,因张瑞芸系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穆某将涉诉房屋卖给张瑞芸后,涉诉宅基地重新流入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穆某与张瑞芸签订的《买卖协议》未侵害北孙各庄村不特定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当属有效。”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长凤、赵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张长凤、赵春梅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京0113民初123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穆某虽不是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2017年11月15日,穆某与张瑞芸签订《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卖给张瑞芸,因张瑞芸系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穆某将涉诉房屋卖给张瑞芸后,涉诉宅基地重新流入北孙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穆某与张瑞芸签订的《买卖协议》未侵害北孙各庄村不特定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当属有效。”即该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穆某与张瑞芸2017年11月15日签署的《买卖协议》系有效的,张瑞芸依据其与穆某签署的《买卖协议》取得了涉诉宅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张瑞芸亦取得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张瑞芸现占有使用涉诉宅院及房屋属于有权占有,现张长凤、赵春梅以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房屋和涉诉宅院未发生物权转移为由要求张瑞芸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长凤、赵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从1997年赵某与穆某签订合同至张长凤、赵春梅起诉主张权利,二十余年期间赵某从未向穆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穆某与张瑞芸2017年11月15日签署的《买卖协议》有效,且张瑞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涉诉宅院及房屋已经交付张瑞芸占有使用,张瑞芸占有使用涉诉宅院及房屋属于有权占有。虽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名下,但张长凤、赵春梅不能据此要求张瑞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张长凤、赵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长凤、赵春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蒋 巍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刘怡然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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