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萍、辛继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17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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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704号案件名称
杜萍、辛继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杜萍;辛继志;李新华;安淑兰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1704号原告:杜萍,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辛继志,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新华,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安淑兰,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杜萍与被告辛继志、李新华、安淑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杜萍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杜萍申请撤诉系因与被告辛继志、李新华、安淑兰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其撤诉理由正当,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杜萍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杜萍负担。审判员 张丽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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