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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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656号案件名称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656号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丽,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杭坡,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易某某。(缺席)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嘉丽、刘杭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55.1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2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购房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商品房总房价的10.7%即65034元给原告;被告必须在2019年10月15日前付总房价的9.92%即6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被告必须在2019年11月15日前付总房价的79.33%即48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当在202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房款55034元。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限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届满,该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交纳全部购房款,原告于两年后的2021年11月30日前才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付清购房款则按总房价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未遵循公平原则,明显加重了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 娟书 记 员 贺 旻 校对责任人:朱国成 打印责任人:贺 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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