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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莉、李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5执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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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5执502号
  • 案件名称

    康莉、李世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志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康莉;李世军;刘昌兰;庞光明;谢海玲;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25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志丹县。委托代理人徐增宝,男,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康莉,女,汉族,1980年3月28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李世军,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刘昌兰,女,汉族,1963年1月17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庞光明,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志丹县。被执行人谢海玲,女,汉族,1981年1月21日生,住志丹县。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康莉、李世军、刘昌兰、庞光明、谢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5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康莉给付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3260元);该款从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10.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10.2‰上浮50%计算的罚息;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执行人李世军、刘昌兰所有的抵押物志房权证2008字第4384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由被执行人庞光明、谢海玲对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8539元由被执行人康莉、李世军、刘昌兰、庞光明、谢海玲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康莉、李世军、刘昌兰、庞光明、谢海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自动履行,202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康莉、李世军、刘昌兰、庞光明、谢海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谢海玲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给付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给付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万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539元申请执行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领取,执行费31200元由被执行人谢海玲负担。至此,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执502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海浪审判员  郭金柱审判员  党飞雄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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