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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明远、张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2执异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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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2执异121号
  • 案件名称

    何明远、张明杰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何明远;张明杰;王丽桂;张奔;王凤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2执异121号异议人何明远,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执行人张明杰,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王丽桂,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执行人张奔,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第三人王凤云,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明远与被执行人张明杰、王丽桂、张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明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明远称,不同意对张明杰的拆迁补偿款1346081元进行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案异议人何明远作为申请人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辽0112民初8605号民事调解书及2020年3月17日作出的(2020)辽0112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2020)辽0112民初86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明杰欠付原告何明远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张明杰于2020年7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何明远全部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丽桂、张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被告均同意一次性结案,就本案无其他纠纷。”何明远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0)辽0112执1914号。(2020)辽0112民初25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张奔、吴晓岚于2020年3月21日前向原告何明远给付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张奔、吴晓岚于2020年3月21日前向原告何明远给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奔、吴晓岚于2020年3月21日前向原告何明远给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张明杰、王丽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何明远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0)辽0112执460号。本案第三人王凤云作为申请人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20)辽0112民初54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云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凤云支付截止2020年4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518000元;三、被告张明杰、王丽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王凤云支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对上述判项中被告张明杰、王丽桂所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凤云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1)辽0112执3476号。2020年5月18日,第三人王凤云将张明杰等诉至本院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张明杰等名下银行存款1127200元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2020年6月1日,因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张明杰系投资人,我院保全部门到高坎征收服务中心送达了(2020)辽0112民初54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在你处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27200元,冻结期间不得向被申请人支付,冻结期限为三年”。高坎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帆接收我院法律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20年8月14日,高坎街道工作人员将上述查封冻结文书退回至我院,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注明:高坎街道系征收主体,该厂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此件退回。2020年8月14日,我院执行部门向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20)辽0112执19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系张明杰100%出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28日,我院执行部门向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送达了(2020)辽0112执460、19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系被执行人张明杰100%出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动迁补偿款1371017元”。2021年5月31日,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就关于协助执行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征收补偿情况向我院致函,内容为:“……2020年6月1日,贵院送达(2020)辽0112民初54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单位名称为高坎征收服务中心,该征收中心系区直事业单位在我街道派驻科室,在我街道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为我街道下属科室,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于我街道办事处,我街道办事处将此协助执行通知书退回贵院,并请将名称更正为高坎街道办事处,但贵院至今尚未更正送达。……贵院送达的(2020)辽0112执19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送达单位名称为浑南区更新局(征收中心),后经我街道办事处明示,贵院已将送达单位更正为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27日,该厂征收补偿预算款项由区财政局拨付至我街道办事处,但目前该厂尚未签订征收补偿最终协议,具体准确的补偿款数额并未确定,征收补偿款发放也未得到街道党工委批准,且该厂被征收房屋尚未交付,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2021年6月1日,我院执行部门向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送达(2020)辽0112执1914号协助执行函,要求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尽快提交批准以确定具体补偿款数额。2021年6月3日,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回函称高坎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已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征收补偿款总金额为1346081元,称街道付款流程需逐级审批且周期较长,可按照法院规定的相关流程执行。2021年6月3日,我院做出(2020)辽0112执1914号执行裁定书,将1346081元划扣至我院账户。另查明,2020年8月19日,我院以(2020)辽0112执1914号、(2020)辽0112民初5498号案件同时查封张明杰租用的原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氧气厂集体工业用地中用于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生产经营的43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向浑南区高坎街道仁境社区村民委员会留置送达并在地上物张贴封条。当日,我院向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致函,告知我院已经于2020年8月19日以(2020)辽0112执1914号、(2020)辽0112民初5498号案件同时查封张明杰租用的原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仁境村氧气厂集体工业用地中用于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生产经营的43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并要求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办事处在沈阳市东陵区春旭包装材料厂被拆迁或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立即告知我院。再查明,2021年6月3日,我院做出(2020)辽0112执1914号执行裁定书,将1346081元划扣至我院账户后,扣除执行费15262元,于2021年6月9日以(2020)辽0112执460号案件向何明远支付299275元,于2021年6月9日、7月8日、8月30日以(2020)辽0112执1914号案件分别向何明远支付654077元、22000元、317775元,其中支付的317775元因何明远自愿提供担保并要求继续发放该款,已经被我院在何明远银行账户中冻结,本院账户尚有余额37692元。再查明,2021年8月6日,案件承办人对王凤云进行询问,向其告知本院(2020)辽0112执1914号、(2020)辽0112执460号、(2021)辽0112执3476号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张明杰,现扣划的1346081元并不足以清偿三件案件的全部债务,本院拟对该笔执行案款适用参与分配,王凤云表示同意参与分配。2021年8月10日,案件承办人对何明远进行询问,向其告知本院(2020)辽0112执1914号、(2020)辽0112执460号、(2021)辽0112执3476号案件被执行人均为张明杰,现扣划的1346081元并不足以清偿三件案件的全部债务,本院拟对该笔执行案款适用参与分配。何明远表示对适用参与分配有异议,不同意参与分配,未在笔录上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受理的是被执行人为张明杰、王丽桂等人的执行案件,参与分配的适用应当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结合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并应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强制措施。根据案件情况,被执行人张明杰并未向我院报告财产,各执行案件也未查清被执行人张明杰的履行能力并对其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目前亦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张明杰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本案暂不符合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因此应当对2021年8月10日询问笔录中所涉的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21年8月10日本院询问笔录中所涉的参与分配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远审判员 周永克审判员 陶爱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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