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梁煜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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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424号案件名称
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梁煜锜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梁煜锜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北围路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龙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广东荷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汋,广东荷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煜锜,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煜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龙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孙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梁煜锜返还浩丰公司股权转让款6824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款的转账银行电子回单没有证据原件,股权转让款项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能视为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笔股权转让款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给股权收购目标公司广州市亿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转给梁煜锜的两笔股权转让价款是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一并支付的,其中第一笔270万元,包含了付给梁榕庆20万元,梁雪玲20万元,黄辉20万元,梁煜锜40万元及林伟晓170万元;第二笔906025元,包含了付给梁榕庆141205元,梁雪玲141205元,黄辉141205元,梁煜锜2824110元及林伟晓20万元。由于两笔股权转让款银行单据不能反映出转给各人的具体数额,故在转账后浩丰公司与目标公司亿安公司进行了对账,明确各人的对应金额后注明在两笔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上,之后分别加盖浩丰公司及亿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浩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浩丰公司认为该电子回单打印件加盖了收付款两个单位印鉴即是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疑义,也可以要求浩丰公司补正。(二)股权转让款事实上已经交付,与资金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无关。浩丰公司已按照约定将资金转账给梁煜锜指定的亿安公司,交付已经实际完成。至于亿安公司是否按照浩丰公司与梁煜锜的约定用以优先偿还黄辉债务,由于浩丰公司与梁煜锜的约定对亿安公司没有约束力,所以也不构成浩丰公司的违约。何况梁煜锜作为亿安公司股东仍未完成2020年3月23日决议中股东债务承担的义务,导致亿安公司外债未能清偿。在同样的支付方式下,另一股东林伟晓已确认收到股权转让价款。梁煜锜辩称,(一)不同意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浩丰公司没有足够资金用以收购公司股权,一直拖欠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且浩丰公司经营能力欠缺,导致亿安公司目前财务状况更为堪忧。由于浩丰公司把持亿安公司的经营权,梁煜锜无法参与经营管理,故对亿安公司的现状并不了解。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浩丰公司收购梁煜锜10%亿安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2.梁煜锜返还浩丰公司股权转让价款682410元;3.梁煜锜赔偿浩丰公司损失(律师费等)1万元。4.梁煜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安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现登记股东为浩丰公司及梁煜锜。2020年4月9日,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以及章程备案,股东由林伟晓(占股40%)、黄辉(占股5%)、梁煜锜(占股25%)、梁榕庆(占股5%)、梁雪玲(占股5%)、浩丰公司(占股20%)变更为梁煜锜(占股25%)、浩丰公司(占股75%)。2020年3月23日,亿安公司六股东(梁煜锜、黄辉、梁榕庆、梁雪玲、林伟晓、浩丰公司)作出股东债务承担决议,内容为:经股东共同商议,自公司成立起至2020年3月1日前,公司筹建及经营产生的债务共计5459281元,决定由一共持股80%承担以上100%债务。其中梁煜锜应承担1023625元、黄辉应承担341205元、梁榕庆应承担1023615元、梁雪玲应承担341205元,林伟晓应承担2729641元。该五位股东承诺,2020年3月1日前公司所有债务已经全部陈述于债务清单内,应在2020年4月1日前,按照各自承担的债务比例金额进行增资并清偿公司所有债务。2020年3月31日,浩丰公司(甲方)、梁榕庆(乙方)、梁雪玲(丙方)、黄辉(丁方)、梁煜锜(戊方)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1.甲方拟收购亿安公司的股份,乙方为标的公司实际持有5%股份的股东,丙方为标的公司实际持有5%股份的股东,丁方为标的公司实际持有5%股份的股东,戊方为标的公司实际持有25%股份的股东。2.经标的公司全体股东披露,截至2020年3月1日前标的公司的债务共5459281元。标的公司原股东包括林晓伟和乙丙丁戊方股东共持有80%股份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责任。3.经甲方与标的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为了尽快完成顺利交接和让标的公司走上正常的经营轨道,甲方同意收购乙丙丁戊方所持有的股份。甲乙丙丁戊方就股权转让及协助甲方接收和经营管理目标公司的事宜,经各方充分、平等协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达成本框架协议供各方执行。一、股份转让1.各方同意,乙丙丁戊方持有标的公司25%股份收购价2875000元,其中乙方转让5%股份、丙方转让5%股份、丁方转让5%股份,戊方转让10%股份,甲方同意受让前述25%股份。2.(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第一笔收购款1000000元转入标的公司账户,标的公司优先偿还向丁方黄辉个人借款。(2)丁方收到标的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乙丙丁戊方三日内将持有标的公司25%股份转入甲方名下(完成工商股东变更登记)。(3)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706025元,用于支付标的公司债务。(4)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丙丁戊方支付第三笔收购款1168975元。3.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乙丙丁戊将清理完毕的合法有效法律文件交付甲方后,甲方派员接收标的公司。五、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违反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保证、承诺及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包括且不限于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因主张其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支出。关于上述《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履行情况,浩丰公司称:按照协议,我方应在签订之日起5日内先支付100万元进亿安公司账户,实际上我方在2020年4月2日就转账了270万元,其中40万元是支付给梁煜锜的股权转让款。且按照合同约定,在9月30日前应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我方在4月28日就已经向亿安公司支付,其中支付给梁煜锜的是282410元。第三笔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没有支付。其他股东在4月9日就已经办理好股权变更手续,梁煜锜因股权被冻结,所以没有办理好股权变更手续。我方在2020年4月9日知道梁煜锜的股权被冻结,但之后仍然向其付款,是因该转让协议是捆绑的,我方一起支付。我方现在持有75%的股份,我方从2020年4月初开始着手参与该公司经营,梁煜锜之前也参与公司经营,现在梁煜锜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了。公司的公账现在由亿安公司控制。梁煜锜称:在4月1日前我方有参与公司经营,在4月1日后由浩丰公司接收了公司,我方没有再参与过公司经营。至于浩丰公司有无支付款项,我方不清楚。浩丰公司也没有要求我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负责办理交接手续是股东梁雪玲。现公司仍由浩丰公司控制。另查明:浩丰公司为证明向梁煜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两份。其中一份显示:2020年4月2日,浩丰公司账户向亿安公司账户转账270万元,用途为:收购股权款。在单据上另外打印备注说明:其中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付给梁榕庆20万,付给梁雪玲20万,付给黄辉20万,付给梁煜锜40万。另外17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付给林伟晓的股权转让款。另一份显示:2020年4月28日,浩丰公司账户向亿安公司账户转账906025元,用途为:股权收购款。在单据上另外打印备注说明:其中706025元股权转让款,付给梁榕庆141205元,付给梁雪玲141205元,付给黄辉141205元,付给梁煜锜282410元。另外2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付给林伟晓的股权转让款。在备注说明上均加盖亿安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浩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20年2月,梁煜锜持有的亿安公司的股权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3年2月23日。梁煜锜称其在2020年2月知晓了上述股权被冻结的情况,并将该情况告知浩丰公司。浩丰公司称其在2020年4月9日才知道该情况。浩丰公司在庭审时称浩丰公司已经向梁煜锜支付的两笔股权转让款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付至亿安公司账户内,用途为支付公司外债,其中有40余万元还了黄辉的借款,该笔款项是梁煜锜认可和指令的,尚有部分款项没有还清,其余的款项还了公司的别的债务。梁煜锜称:确认还了黄辉部分借款,据了解目前还有70万元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给黄辉。双方均确认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另查明:浩丰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广东荷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梁煜锜将其持有的10%的亿安公司股权转让给浩丰公司,双方本应依照合同切实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梁煜锜的股权被冻结,无法配合浩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浩丰公司要求解除与梁煜锜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煜锜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之后,梁煜锜应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返还浩丰公司,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浩丰公司是否已经向梁煜锜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双方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共2875000元,梁煜锜转让给浩丰公司的股权占所有转让股权的40%(10%÷25%),故梁煜锜应收的股权转让款为1150000元(2875000元×40%)。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将第一笔收购款1000000元转入标的公司账户,标的公司优先偿还向丁方黄辉个人借款。2.丁方收到标的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乙丙丁戊方三日内将持有标的公司25%股份转入甲方名下(完成工商股东变更登记)。3.2020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第二笔收购款706025元,用于支付标的公司债务。4.2020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丙丁戊方支付第三笔收购款1168975元。故第一笔款项由浩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第三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梁煜锜,而第二笔款项按照上下文以及合同目的推断也应支付给公司。正常来说,梁煜锜将股权转让给浩丰公司,浩丰公司应向梁煜锜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将第一笔款和第二笔款直接支付给公司是应为该款项有特殊用途,即支付公司债务(第一笔款优先偿还黄辉借款),故浩丰公司向公司转账了款项并不能视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浩丰公司在向公司转账了款项且该款项实际已经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才能视为股权转让款的交付。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浩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梁煜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双方均确认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梁煜锜并不确认第一笔、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已经交付,浩丰公司应举证证明。第三,浩丰公司提交了两份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梁煜锜对该证据并不确认。浩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也未能当庭演示网上银行的查询过程,对该转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第四,即便该转账是真实的,如前所述,浩丰公司应证明其已经向公司转账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了款项,才能视为向梁煜锜交付。浩丰公司不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浩丰公司也自称100万元中仅有40万元还了黄辉借款,尚欠部分借款,即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使用股权转让款。因浩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向梁煜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浩丰公司要求梁煜锜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浩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梁煜锜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浩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并未超出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浩丰公司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收购梁煜锜10%广州市亿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份的协议。二、梁煜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浩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三、驳回浩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浩丰公司负担5362元,梁煜锜负担5362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浩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对林伟晓的起诉状;2.对黄辉的起诉状;3.(2021)粤0113民初26号、29号立案通知书;4.林伟晓的答辩状;5.林伟晓的反诉书;6.黄辉的反诉书;7.(2021)粤0113民初4532号案黄辉的起诉书。证据1-7拟证明另外两个关联案件中,与梁煜锜同时被收购股权的林伟晓、黄辉等人对浩丰公司已经如约支付一、期、二期股权收购款到目标公司均无异议,仅对第三期股权收购款是否应继续支付有异议。8.股份转让补充协议;9.亿安公司股东债务承担决议;10.股权转让框架协议;11.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证据8-11拟证明270万元和906025元的支付用途。经质证,梁煜锜意见如下:对浩丰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除了对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之外,其他证据没有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不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由于不是跟浩丰公司签订的,浩丰公司对此不知情。即使按照浩丰公司的陈述,梁煜锜认为股权转让款并没有转到股东账上,而是转到亿安公司账户,由于转账时亿安公司已由浩丰公司单独经营管理,梁煜锜早已不参与亿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原股东及其他第三方也对此无法知情。所以款项进入亿安公司及之后如何支出均是浩丰公司自己把控。对于变更登记通知书,梁煜锜确认王贵安于2020年3月4日退出亿安公司,浩丰公司从此时开始参与亿安公司经营管理,并控制公司公章、财务章、重要文件和数据,恰可以证明梁煜锜已无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于股东债务承担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同意证明内容。二审庭询后,浩丰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黄辉起诉亿安公司资料;13.亿安公司向黄辉偿还借款1008000元的银行回单,其中在2020年4月3日亿安公司向黄辉汇款432000元,用途:还款,附言梁煜锜指定还款至黄辉账户;在2020年4月3日亿安公司向黄辉汇款568000元,用途:还款;在2020年11月2日亿安公司向黄辉汇款8000元,摘要:往来款。证据12-13拟证明黄辉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取亿安公司还款1008000元。经质证,梁煜锜意见如下: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浩丰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关于付款情况的说明》,拟说明2020年4月2日浩丰公司账户向亿安公司账户转账270万元为支付梁煜锜等四人第一笔股权收购款100万元及林伟晓的第二笔收款款中的170万元;2020年4月28日,浩丰公司账户向亿安公司账户转账906025元为支付梁煜锜等四人第二笔股权收购款706025元及林伟晓的第二笔收款款中的20万元,由此浩丰公司支付了涉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的第一、二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706025元。对此,梁煜锜称浩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向梁煜锜支付款项的记录,不能证明其转账给亿安公司的款项已转给梁煜锜,亿安公司早就被浩丰公司控制,梁煜锜未再参与过经营给管理,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现浩丰公司的行为涉嫌做空亿安公司,浩丰公司向亿安公司转账后款项去向如何,浩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浩丰公司有无依约向梁煜锜支付涉案股权转让款及款项的金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梁煜锜的股权被冻结,无法配合浩丰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浩丰公司与梁煜锜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浩丰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支付第一、二笔股权转让款共计1706025元的义务。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关于第一笔股权支付款100万元,涉案协议约定该款应汇入亿安公司账户,并用于优先偿还亿安公司拖欠黄辉的个人借款。现浩丰公司提供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4月2日向亿安公司账户转账270万元,并在2020年4月3日由亿安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分两笔转给了黄辉,转款用途中注明为“还款”,故该款的使用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应视为梁煜锜收取了浩丰公司向其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涉案协议中梁煜锜等四人共转让持有亿安公司的25%股份(其中梁煜锜持有的10%股份),故梁煜锜对应已收股权转让款为40万元(100万元×10%÷25%),在浩丰公司与梁煜锜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梁煜锜应予以返还。其二,关于第二笔股权支付款706025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该款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并用于支付亿安公司的债务,但并未约定该款应支付至亿安公司的账户及具体偿还债务的内容,考虑浩丰公司在2020年4月后即实际控制亿安公司并进行经营管理,现浩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支付及使用情况是基于涉案协议的各方之间达成合意而进行,故对于浩丰公司要求梁煜锜返还该对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处理结果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5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5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梁煜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上诉人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29元,被上诉人梁煜锜负担6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上诉人浩丰集团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被上诉人梁煜锜负担6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刚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汪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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