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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新、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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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431号
  • 案件名称

    黄永新、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黄永新;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曹知华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新,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凌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简称昊林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54-505。负责人:吕广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知华,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黄永新与被上诉人昊林公司、曹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04民初972号民事判决。黄永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9年3月被告大连昊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承建阜新市高德东山小区、矿山小区“三供一热暖房工程”,后公司负责人吕广才将其中的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曹知华施工。曹知华承包后将其转包给原告黄永新,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欠付人工费4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其作为乙方于2019年3月27日与被告曹知华(甲方)签订的《承包阜新市三供一热暖房工程》合同一份及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一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高德东山小区、矿山小区13、14、8号楼,承包人工费17元/㎡(去口、展沿),验收合格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曹知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仅完成了8#楼的一部分,13#、14#楼均为案外人詹勇施工;原告认可13#、14#楼由詹勇带人施工,但称詹勇是自己找来的。另被告曹知华对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不予认可,并申请核算单中载明的“现场管理员: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对与原告进行面积核算并在核算单上签名予以否认。原告黄永新当庭申请对该核算单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2019年4月25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农民工工资总额164842元,后陆续结款116842元,现尚欠48000元未支付,经查,原告提供的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核算单载明的“现场管理员:王某”出庭作证,其对与原告进行面积核算并在核算单上签名予以否认,原告当庭申请对核算单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8000元,结合现有证据及可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已付人工费、欠付人工费等无法认定,即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永新的诉讼请求。黄永新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黄永新提出被上诉人尚欠农民工48000元工资的主张,并提供了由工地现场管理员王某签名的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曹知华及证人王某称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上面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书写,应由曹知华就核算单上的签名与王某本人的真实签名是否一致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应将东山外墙保温面积核算单上“王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曹知华承担,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造成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实际完成工程量、被上诉人应付人工费、已付人工费数额以及尚欠人工费数额,从而造成本案的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农民工工资48000元。昊林公司答辩称:昊林公司与黄永新不存在劳动关系,昊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曹知华,曹知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知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黄永新主张工资总额164842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东山外墙保温”单上并无双方对工程款总额的确认;其中的“窗口面积”和“二次粘板面积”如何计价不明;同时该份书面材料上既有打字内容,又有黄永新手写内容,难以确认是否同时形成;加之曹知华及证人王某予以否认。可见,黄永新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永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广俊审判员  吕艳秋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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