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与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恢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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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恢271号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与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恢复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恢27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路村。经营者:鲁华兴,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孔令国,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风华天城月亮湾5栋2单元1层2号。法定代表人:孔德龙。上述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兴盛兴钢架管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28日审结,该案(2016)湘0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湘0103执1568号,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需要长期履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该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3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证券、财付通等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3月5日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本院于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6月23日、2021年9月15日分别四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查询,并于2021年7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孔令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84.7元),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48.24元)、(实际控制金额为596.84元),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236.34元),在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55.24元),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50.09元)、(实际控制金额为11.18元),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75.86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457.31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7.77元)、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723.77元)、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474.69元),在中国民生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1651.18元);于2021年7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实际控制金额为0元)。以上账户的冻结期限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如需续冻,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均无余额;2021年3月5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于2021年3月15日在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收益类保险,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收益类保险;于2021年3月5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委托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武汉的财产状况予以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鲁华兴,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龙和被执行人孔令国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1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德龙和被执行人孔令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短信约谈了申请执行人鲁华兴,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截至本裁定之日止,被执行人孔令国、武汉圣安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622471.4元,赔偿款30209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9元,申请执行费17168元。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19457.4元及后续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6湘0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819457.4元及后续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016湘01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湘0103执恢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军强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执行员 彭 勇书记员 杨 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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