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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虎成、李海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81执恢16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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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81执恢16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朱虎成、李海峰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朱虎成;李海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81执恢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虎成,男,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执行人:李**,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朱虎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38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朱虎成借款26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负担。因李**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朱虎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李**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李**有银行存款4459元,本院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明被执行人李**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三、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偃师管理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无公积金缴存信息。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朱虎成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朱虎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余24532.9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朱虎成发现被执行人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占和审 判 长 周建辉审 判 员 赵国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孙一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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