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3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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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3312号案件名称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3312号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74号翡翠林居A1栋1号。经营者:余赛宾。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21)湘01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者余赛宾闪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5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收益类保险、不动产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2021年9月9日,因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经营者余赛宾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传票传唤被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欢和烟酒商行,督促其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前来报到。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2647元,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军强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岩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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