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全武生、邓玉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808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8086号
  • 案件名称

    全武生、邓玉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全武生;邓玉明;广州玉明艺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佛山市玉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8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武生,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筱波,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芮瑾,广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玲,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玉明艺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毕山路22号(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邓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玉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贤德路2号贤德国际公寓1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邓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玲,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均,广东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武生与上诉人邓玉明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玉明艺术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玉明公司)、佛山市玉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玉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芮瑾,上诉人邓玉明、原审第三人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玲、李绍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武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邓玉明向全武生支付双方合伙经营利润1726137.36元;3.确认以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名义合伙经营的资产属于全武生、邓玉明共同所有;4.邓玉明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误工损失共计4557.04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邓玉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全武生出资数额的事实认定不清。全武生在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出资1312679.2元用于双方合伙经营玉明画室的日常开支,全武生从邓玉明账户领取的1357084.25元只比其出资多44405.05元。根据冼少珍提供的报表,全武生享有玉明绘画2018、2019两个财年的利润1723167.36元,扣除其领取的多于出资的44405.05元后,全武生应当获得1681732.31元利润。(二)一审判决对双方是否可进行利润分配的事实认定不清。邓玉明在一审中主张其个人出资5554860.28元用于玉××画室××区的装修、租赁园区、购买固定资产及办理办学许可证等事项,实际上该出资的来源是玉明画室于2020年6月13日在全武生的生源点江门市教伦中学收取的预收学费,预收学费不属于邓玉明的个人财产,而应当属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玉明画室财产。同时,邓玉明多次私自将合伙经营画室利润用于个人开支:邓玉明于2018年8月6日向其妻子陈欣账户转入50万元;邓玉明于2019年3月7日向广州鸿粤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定金1万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车牌号:粤A×××××);邓玉明于2020年9月28日向广州越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共计1170234.35元用于购买其位于南沙岛尖的房产。虽然双方并未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约定如何分配利润,但邓玉明私自将合伙经营画室获得的利润用于个人购房、购车、理财,却并未给全武生分配过利润。(三)一审判决对两公司财产权属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已认定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但两公司实际是基于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成立,属于合伙企业,两公司的财产应为合伙企业财产,全武生与邓玉明共同所有上述合伙企业财产。(四)一审判决对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误工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全武生已当庭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邓玉明应当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误工损失共计4557.04元。(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六)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全武生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可见,全武生在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共出资1312679.2元用于玉明绘画经营开支,而邓玉明主张全武生只为玉明绘画出资1058311.52元,全武生已对邓玉明提交的出资证据不予确认,且邓玉明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推翻全武生已出资1312679.2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对采纳哪一方的证据进行说明,直接依据邓玉明并未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即认定全武生仅出资1058311.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法院应当在查证证据属实后依据真实的证据认定全武生对合伙经营玉明画室的出资数额作出正确判决。(七)1357084.2元属于画室运营的备用金,是画室的资产。邓玉明、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针对全武生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一)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该段期间民法典尚未实行,不适用民法典。(二)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合伙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合伙协议;2.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3.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4.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不满足以上的条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在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基础上,是必须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方可认定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全武生不满足上述的合伙条件,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三)合伙人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四)一审的庭审中确认了全武生垫付了公司的资金,按照邓玉明的统计,垫付的资金是1058311.52元,但是全武生领取了1357084.25元,所以其垫付的资金已经全部返还。全武生认为从公司领取的这些费用是备用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如是公司的备用金,其应当有持续性的投入到公司,并且支付公司的支出经营成本。全武生领取后全部用于个人的使用,所以其垫付的跟其领取的应当予以相抵扣。(五)对于证人出庭的费用,应当由全武生自行承担,仅凭转账不能作为所支出费用的依据。综上,应驳回全武生的上诉请求。邓玉明上诉请求:1.确认邓玉明与全武生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确认邓玉明与全武生不存在合伙份额;3.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全武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全武生与邓玉明不存在合伙关系。全武生与邓玉明并无签订任何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以任何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合伙经营,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原则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对于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是在满足上述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二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1.是否共享利益。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的合作分成并非就整个玉明画室的年度总利润进行。在玉明画室,邓玉明与其他合作人(包括肖传海、陈勇明等案外人)均有与全武生之间类似的合作,即包括全武生及其他合作人在内,均有向邓玉明介绍学生,全武生及其他合作人仅就各自介绍学生的收入,扣除分摊支出后,就利润部分与邓玉明进行分成。由此可见,其他合作人的学生收入以及邓玉明的学生收入,均与全武生无关。上述事实,一方面可从全武生垫付金额以及其收取邓玉明转账金额之间的余额得知,在2018-2020财年期间,全武生共收取邓玉明转账金额为1357084.25元,其垫付金额为1312679.20元,差额298772.73元与全武生2018-2019财年介绍生源的利润213543.87相差无几,剩余部分为全武生2019-2020财年的部分可得利润。另一方面可从全武生与邓玉明各自分别制作的学生名单列表可知,双方之间从不就整个玉明画室的学生收入进行分成,故而包括全武生和邓玉明以及邓玉明的其他合作人在内,各自的学生名单列表均是分别制作进行收入统计。故全武生由始至终都不以玉明画室的总收益与邓玉明进行分成,其对于邓玉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共享利益的原则条件。2.是否共担风险。其一,全武生对内未承担实缴出资。全武生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有一部分是全武生在2018年4月前产生的支出,当时双方尚未合作,与邓玉明及画室无关,应由全武生自行承担。其余现金支出是全武生为自身招生需要,而产生的费用,在其垫付后邓玉明均有向其返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2020两个财年期间,全武生在垫付支出的同时,在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全武生收取了邓玉明的支付金额为1357084.25元,其中包括返还给全武生的垫付款项、支付2018-2019财年的利润分成和2019-2020财年的部分利润分成。由此证明,全武生支出的费用并非其所认为的合伙出资,实为代垫费用,且邓玉明亦全款报销返还,因此,全武生不存在实缴现金出资。其二,全武生对外不承担画室的债务。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没有任何关于画室债务分担的约定,而全武生也未实际对外承担画室的债务。比如,画室租赁场地的押金、租金均由邓玉明承担或直接支付,特别是佛山画室,租赁场地的合同保证金1455485.7元、办学保证金3000000元、2020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等费用1426210.08元、2021年1月至3月的租金等费用1426210.08元,以及佛山画室的场地装修费用等均为邓玉明支付。上述款项及费用,全武生都无需承担,故全武生根本无需承担画室经营过程中的任何债务,即使存在垫付也已悉数收到邓玉明的返还款,实际上根本没有共担风险的责任。3.是否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伙问题的规定,仅有“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条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的合伙其他条件已不适用,全武生也不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4.是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全武生提供了多个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该等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二)一审法院以全武生已归零的垫付金额作为出资,不符合逻辑与实际。全武生主张的所谓现金出资,均属于代垫款项,后期已由邓玉明悉数返还,该代垫款项已归零,不符合实缴出资的要求。除全武生以外,画室的财务、行政以及电工等人,均有类似全武生的垫付情况,若凭借可报销的垫付金额来确认全武生对画室存在出资,并以此确认其与邓玉明存在合伙关系,将等同于默认画室的其他成员均系画室的合伙人,不符合常理。(三)一审法院确认全武生的合伙份额为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全武生针对邓玉明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出于信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协议以广州玉明公司的名义招生、合并师资进行合伙经营,邓玉明负责管理工作,全武生负责招生、教学工作。全武生先后有办公家具、教学设备等实物和现金出资,有学生生源的投入,参与学校的决策、管理、场地租赁、装修等事宜。证人周某、杜某属于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可以被采信。邓玉明主张全武生与其他老师(肖传海、陈勇明等)均为向玉明画室介绍生源的合作人没有事实依据。全武生在2019年3月支付了画室租赁番禺区石碁镇官涌村新环园区的场地押金共10万元,是共同承担合伙经营的风险。邓玉明主张全武生与其从未就合伙经营玉明画室“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的合伙关系的条件。(二)全武生的支出为其对合伙经营的玉明画室的出资,并不是垫付(借款)资金。全武生对玉明画室的出资涉及各类日常零星开支和租赁园区场地、支付老师工资等大额开支,不能等同于画室员工对画室日常支出的垫付,是全武生对玉明画室的真实出资,从未报销过,邓玉明转给全武生的款项只是画室经营的备用金。(三)全武生与邓玉明的合伙份额各占50%。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份额,也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人的合伙份额各占50%符合常理,该项判决正确。(四)全武生应分得合伙经营玉明画室的利润1726137.36元。2018-2020财年两人合伙经营玉明画室共获得利润3452274.72元,按照50%计算,全武生应当分得利润1726137.36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何时就合伙经营利润进行分配,但邓玉明早已将合伙经营的利润用于购车、购房、理财,实际上邓玉明已经开始分配合伙利润。双方合伙至今已逾三年,全武生从未收到邓玉明分配的利润。(五)以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名义合伙经营的资产属于全武生、邓玉明共同所有。虽然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但两公司实际上是基于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的合伙关系而成立,属于合伙企业,两公司的财产应为合伙企业财产。(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邓玉明应负担一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误工损失4557.04元。(七)日记账可以还原合伙事实的全貌。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针对邓玉明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与邓玉明的意见一致。全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全武生与邓玉明合伙份额各占50%;3.请求判令邓玉明向全武生支付双方合伙经营50%利润1726137.36元;4.请求判令确认以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名义合伙经营的资产属于全武生、邓玉明共同所有;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邓玉明承担。全武生当庭增加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邓玉明承担证人杜某、周某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以及误工损失共计4557.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鸿飞一艺美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6月4日,股东为全武生,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黄山路68号2幢(B-1商业楼)204房,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2018年12月27日,鸿飞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广州玉明公司登记成立于2017年5月17日,股东为邓玉明,经营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华山路22号(6号厂房),经营范围为国学教育咨询服务、国学文化推广服务、教育咨询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等。鸿飞公司、广州玉明公司均以美术教育培训为主要业务。2018年3月,全武生、邓玉明经口头协商,达成双方合并经营的一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作方式、合作盈亏比例等。后双方以广州玉明绘画名义招生,并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南华工贸高级技工学校租赁场地作为教学培训点。在对外招生的宣传册中,列全武生、邓玉明为校长,并作为广州玉明绘画广州总部联系,所列网址域名为全武生所有的域名。在合作经营中,全武生垫付了部分费用。2020年5月,广州玉明绘画拟入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在该园区设立分校。全武生出席了分校入驻紫南村的仪式。全武生为该教学培训点的装修及其他开支垫付了部分费用,并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装修、培训收费标准的确定等管理事项。2020年6月3日,佛山玉明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地址即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紫南村,股东为邓玉明、王瑜玮。后全武生、邓玉明双方出现分歧。全武生提出股东中没有全武生的名字,“意思这公司和我没半毛钱关系”。邓玉明回复称:我们一开始合作就说明只要是你联系的生源,利润6-4分,哪怕你是很少来画室。全武生回应:合着我出钱出力,只是你的一个招生客户?双方协商不成,全武生遂要求广州玉明公司财务冼少珍提供2018至2019年、2019年至2020年的财务数据。双方合作期间,财务上以上一年的4月1日至下一年的3月31日为一个财务年度。冼少珍通过微信发送给了2018年3月-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2020年3月两份月收支统计表给全武生,前一个收支统计表载明合计盈利924588.47元,后一份收支统计表载明盈利合计2527686.25元。就全武生垫付的费用,全武生统计的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6月18日的垫付金额为1312679.20元。邓玉明统计的全武生自2018年6月至2020年3月的垫付金额为1058311.52元,2008年3月、2008年4月垫付金额为0。邓玉明认为全武生统计的2018年4月前双方合作还未开始,相关费用不应纳入合作开支。全武生则认为,邓玉明只根据现金日记账统计全武生的垫付金额,另有四笔费用未计入:1)合伙前期至2018年4月的91765元用于全武生经营画室开支及教师工资的91765元;2)2018年5月24日转账3万元、现金2万元给邓玉明,现金日记账未列支;2018年6月27日邓玉明用画室收入备用金转5万元给全武生则列支;3)2020年1月15日全武生对外以借款名义预付业务费1万未列支;4)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出资117850.43元用于佛山画室装修及日常开支。全武生在垫付上述费用过程中,也通过邓玉明的账户领取款项,至2020年1月13日,共计领取1357084.25元。庭审中,邓玉明提供了广州玉明画室2018财年、2019财年收支与全武生利润分成表,其中对全武生生源按人均分担总支出,再按六四分成,计算出2018财年全武生应分利润213543.87元,2019财年应分利润732874.38元。邓玉明并称全武生领取的上述1357084.25元多出全武生2018财年垫付的费用298772.73元,该多出部分即支付2018财年全武生应分利润,剩余85228.86元;2019财年全武生应分利润应双方出现纠纷未能支付,扣除2018财年剩余的85228.86元,邓玉明还应支付全武生2019财年利润170403.12元。全武生质证不予确认。邓玉明另提供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玉明画室装修费用日记账、押金租金日记账、购买固定资产日记账办证现金日记账等证据,拟证实系由玉××画室××区所有费用系由邓玉明个人出资,全武生并无出资。全武生质证称系邓玉明用双方之前合伙利润用于玉××画室××区建设,并非邓玉明个人出资。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全武生是否已实际退出合伙。全武生称,其并未退出,但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广州南华工贸高级技工学校的教学培训点已撤,全部搬到佛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虽无口头协议,但双方以广州玉明绘画为依托,均有现金出资、生源投入、参与合伙事务管理,已实际形成合作经营美术教育培训的合伙关系。关于双方合伙份额的问题。邓玉明辩称是就全武生提供的生源,扣除开支后的利润按六四分成,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证实双方有对全武生生源部分单独做账或是确已按此方式计算并分配全武生应得利润。而全武生实际参与的合伙管理事项,显然不仅限于其自身生源部分。故对邓玉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合伙份额,双方也无提供证据证实各自实际出资比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以广州玉明绘画名义招生开展的美术教育培训合伙事项,各占50%的比例。关于双方合伙以来2018财年、2019财年的利润数额认定及全武生应实际分得数额的问题。在邓玉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州玉明公司财务冼少珍发给全武生的报表的情况下,该数额的认定应以该报表为准。根据冼少珍提供的报表,2018、2019两个财年的利润共计3452274.72元,全武生享有1726137.36元,扣除全武生领取的多于垫资的298772.73元,全武生还享有1427364.63元。唯就该部分利润是作实际分配还是继续投入合伙经营,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未口头协商一致。全武生也称邓玉明以该未作实际分配的利润投入到玉××画室××区的经营中,而其本人并无退出合伙。既然全武生也确认该部分利润已投入到合伙中,其再诉请邓玉明按比例分配,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全武生第四项诉讼请求,如何认定合伙财产的问题。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双方因合伙而形成的财产归属于该两公司名下,即属于该两公司独立财产,合伙人并不因此对该部分财产享有所有权之物权。合伙人只能基于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对合伙相对人、基于合伙与该两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该两公司主张相应债权。故对全武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全武生当庭增加的要求邓玉明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误工损失的诉请,全武生并无提供其已垫付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全武生与邓玉明之间存在美术教育培训的合伙关系;二、确认全武生与邓玉明的合伙份额各50%;三、驳回全武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6元,由全武生负担20136元,邓玉明负担200元。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全武生提交以下证据:1.全武生向证人杜某微信转账截屏,拟证明全武生已经为杜某垫付出庭作证的误工损失;2.收款证明(收据),拟证明杜某已收取全武生垫付的出庭作证差旅费及误工损失2734.28元;3.全武生向证人周某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全武生已为周某垫付出庭作证的差旅费及误工损失;4.收款证明(收据),拟证明周某已收取全武生垫付出庭作证差旅费及误工损失1822.76元。5.邓玉明流水日志账(原件是Excel表,由财务制作),拟证明全武生与邓玉明的合伙事实。经质证,邓玉明、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款证明中的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且该费用也缺乏相应的支出凭证,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邓玉明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陈荣);2.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陈荣);3.借条(边锋);4.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边锋);5.借款合同(潘远杰);6.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潘远杰);证据1-6拟证明邓玉明没有私用公司利润,实际上是向公司的借款,邓玉明向案外人借款共270万元,除足额返还借款外,还将剩余借款投入公司的日常经营。7.客户交易详细信息(陈欣),拟证明全武生主张邓玉明分利润的50万元实际上是通过陈欣理财而转账,陈欣已将理财款项及收益52.5万元转回公司,为公司资产增值。经质证,全武生意见如下:确认证据2、4、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的。对证据1、3、5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流水,客户详单是可以看出确实是发生了这笔转账,但不确定是否是邓玉明的借款。陈荣、边锋、潘远杰均不是公司或画室的成员。这三笔借款分别发生在2020年5月、2020年6月、2021年1月,均是在双方发生了合伙经营画室的争执以后才产生的借款,明显是为了转移财产。广州玉明公司、佛山玉明公司的意见如下:与邓玉明的意见一致。二审庭询后,全武生对诉讼请求中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份额各占50%”的合伙载体提供书面说明,主张广州玉明公司及佛山玉明公司为合伙载体,因广州玉明公司已经整体搬迁至佛山玉明公司现经营地址,故要求确认对邓玉明持有佛山玉明公司的99%股权享有其中的50%合伙份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否终止及相应法律后果;(三)全武生主张邓玉明承担因本案证人出庭而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可见个人合伙并不以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为前提,全武生之前经营的鸿飞公司与邓玉明经营的广州玉明公司业务均包括绘画培训,两公司通过校区合并方式对办学地点及学员进行整合,存在合伙的动因。在此过程中,广州玉明公司还使用了鸿飞公司所有的网络域名,全武生提供了资金、参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佛山新校区筹建及装修等事务,符合合伙所需的出资及共同经营等要素,邓玉明抗辩全武生相当于招生中介,只根据提供的生源领取相应的提成的主张,但其无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作为证据,证实双方有对全武生生源部分单独做账或是实际计算并分配全武生应得提成,该主张与全武生需垫资及经营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邓玉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合伙是否终止。双方确认广州玉明公司已经停业,学生均已转入后成立的佛山玉明公司。双方因佛山玉明公司成立后,全武生未登记为公司股东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佛山玉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成立并将邓玉明及案外人王瑜玮登记为股东,从双方后续沟通及产生争议可看出,邓玉明拒绝将全武生登记为公司股东,双方不再存在合伙的可能,事实上全武生在2020年6月后也未再参与佛山玉明公司经营,双方合伙已经于2020年6月3日终止,应通过合伙清算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全武生诉请主张确认对邓玉明在两公司持有的股权享有50%的合伙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清算的问题。对于全武生垫付费用。双方确认对四笔费用是否应计入产生争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对于全武生主张的第一笔费用即合伙前期至2018年4月用于全武生经营画室开支及教师工资的91765元,因该笔费用产生于双方合伙之前,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对于全武生主张的第二、三笔费用发生在广州玉明公司财务冼少珍提供2018年3月-2019年3月及2019年4月-2020年3月两份月收支统计表的统计期间,而全武生主张的该两笔费用通过现金及对外以借款名义预付业务费作为出资,无法证实因合伙事务而产生,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全武生主张的第四笔费用为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用于佛山画室装修及日常开支117850.43元,其中2020年5月27日向案外人周祥云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全武生提供了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该转款附言部分为“装修工程款”,而邓玉明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周祥云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反映周祥云是实际提供佛山玉明公司装修的人员,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于全武生主张的该50000元款项属于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款项,全武生主张为因购买材料、差旅费及餐费等支出,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因合伙事务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全武生垫付费用为邓玉明认可的1058311.52元及上述装修费50000元,共计1108311.52元。全武生已经领取1357084.25元,超出垫付费用部分为248772.73元。对于全武生应得合伙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现又无法确定出资比例,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合伙利润的分配进行规定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确定合伙利润由全武生与邓玉明平均分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全武生主张根据双方合伙以来2018财年、2019财年的利润数额认定其应实际分得数额,在邓玉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州玉明公司财务冼少珍发给全武生的报表记载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数额的认定应以该报表为准,两个财年的利润共计3452274.72元,全武生享有1726137.36元,扣除全武生领取的多于垫资的248772.73元,邓玉明应向全武生支付合伙利润1477364.63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涉案的证人出庭形成的证人证言并非本案认定及判决关键因素,故对全武生主张邓玉明承担因本案证人出庭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武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邓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1440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邓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武生支付合伙利润1477364.63元;四、驳回全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6元,由全武生负担2931元,邓玉明负担17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2元,由全武生负担5810元,邓玉明负担34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刚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汪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惠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